(2017)苏1181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318江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318号原告:江某,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现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龙,丹阳市导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龙、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育成人,抚育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陈某2身有残疾,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儿子抚养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年初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5月10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被告陈某1辩称,原、被告分居只有一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主要矛盾是原告恶意逃避儿子的抚养问题。既然原告声称没有工作,为什么不能抽点时间帮被告的奶奶一起带儿子。原告要求离婚,必须先将儿子的问题解决,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2,陈某2因患有脑瘫生活不能自理。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儿子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一年,陈某2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抚育了婚生子陈某2,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陈某2的抚养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但作为婚姻关系的各方,在遇到家庭困难和矛盾时应当和衷共济,共度难关,而非一味的指责对方或选择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季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