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天有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天有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78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天有,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越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越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天有犯销售伪劣产���犯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批依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天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天有在昭觉县经营生意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6月,从网上低价购买中华(硬)、云烟(软珍品)、云烟(紫)等品牌假烟。然后通过门市向外销售了中华(硬)、红塔山(1956)、云烟(紫)、云烟(软珍品)等假烟,销售额为48175元人民币。2016年10月被告人苏天有以30000人民币的价格向越西县越城镇某超市的杨某(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出售从网上购买来的假烟50条硬壳中华、50条软壳云烟、50条硬壳云烟,销售额为4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天有以上销售假烟的销售额共计人民币89675元人民币,非法获利人民币3500元。2016年10月24日,越西县烟草专卖局从杨某处查获了由被告人苏天有和杨某准备合伙未销售的假烟,经越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出的假烟价值人民币50400元人民币。同日昭觉县烟草专卖局从被告人苏天有在昭觉的店铺里收缴了未销售的各种假烟,经昭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出的假烟价值人民币36274元人民币以上所查收的卷烟,经四川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鉴别检验报告: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苏天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天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的假烟照片;书证:越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运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越西县烟草专卖局、昭觉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移送财物清单、四川省2016年下半年在消卷烟价格目录、越西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苏天有的供述及辩解、昭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四川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天有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劣卷烟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苏天有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天有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天有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天有违法所得35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邱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勒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