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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彬与王建国、杨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彬,王建国,杨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654号原告:赵彬,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昌、陈政伟,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慧敏,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赵彬诉被告王建国、杨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杨慧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及利息,到期本息210000元结清。原告按期向被告杨慧敏(被告王建国之妻)银行卡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王建国、杨慧敏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建国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彬借款,赵彬于2014年11月17日让妻子孔桂珍向王建国指定的杨慧敏账户汇款100000元。后王建国偿还了30000元。赵彬于2015年1月28日让为其装修房子的张小改将剩余的装修贷款13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王建国指定的杨慧敏账户。王建国于2015年1月28日向赵彬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期限壹年,每月28日前付款壹万元整,到期本息贰拾壹万元整结清。借款人王建国”。之后至赵彬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王建国共偿还赵彬144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赵彬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出借人赵彬并未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王建国本人汇款或转款,但转、汇款凭证均由赵彬持有,且时间和金额能够与王建国出具的借条内容相印证,证明赵彬按照借条约定向王建国实际出借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而王建国、杨慧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不属实,孔桂珍向杨慧敏江款、张小改向杨慧敏转款系其他的法律关系,2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或剩余的未偿还借款金额与赵彬主张的金额不符等情形,故赵彬主张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彬自认王建国已偿还的144000元系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经本院审核借条的文义,可以确认借款双方约定“每月28日前付款壹万元整”指的是借期内利息为每月10000元,而非本金。虽然由此计算借期1年的借期内利息总金额为120000元,折合年利率60%,约定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但按照赵彬所述,借款到期后,王建国并未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其支付的144000元,是借期内和一直到2017年1月27日的逾期利息,折合年利率36%,且已经支付,不能主张返还。而赵彬现仅主张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王建国与杨慧敏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赵彬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建国、杨慧敏在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赵彬主张上述债务应作为王建国、杨慧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建国、杨慧敏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彬对被告杨慧敏的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454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该费用原告赵彬已垫付,被告王建国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赵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