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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远琪与谢过生、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琪,谢过生,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874号原告:郭远琪,男,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过生,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坤、黄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远琪与被告谢过生、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琪的委托代理人蒋家乐、被告谢过生、恒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过生赔偿损失67489.38元{医疗费17169.38元、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450元(26500元/年×13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核减被告谢过生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67489.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谢过生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与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谢过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赣B×××××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谢过生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并核减2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的标准偏高,且无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佐证,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考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谢过生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行人郭远琪发生相撞,造成郭远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谢过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远琪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郭远琪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治疗费用17160.38元(被告谢过生支付3000元)。2016年9月21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郭远琪系交通事故伤胸部致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赣B×××××车在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远琪自2005年4月起随其儿子郭惠玖在南XX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村委会证明、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谢过生提供的身份证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远琪自2005年始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远琪的损失为:医疗费171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34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4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谢过生垫付款3000元,由被告恒邦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谢过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远琪的损失67480元;二、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谢过生垫付款3000元;三、履行期限:限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1××××××73账户,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谢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华斌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方冬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