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与徐天福、金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徐天福,金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169号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功能分区丰源路60号。法定代表人:朱美贞,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福,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小平,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天福、金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美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天福、金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支付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货款19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支付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所花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徐天福有经济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徐天福提供外协配件。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天福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徐天福同意将该货款转换成欠款。2、双方同意解除供货合同,并将该款打七折计135660元。3、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分期还款。第一期为2015年12月31日折付后欠款的33%,第二期于2016年5月30日付余款的50%,第三期于2016年的12月30日余款全部还清。4、双方约定如逾期未付款,此欠款按照未打折前的全部额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现第一、二期的还款时间均已过,被告徐天福对上述欠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未作答辩。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天福、金小平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天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第一期为2015年12月31日付折后欠款的33%,第二期于2016年5月30日付余款的50%,第三期于2016年的12月30日余款全部还清。如逾期未付款,此欠款按照未打折前的全额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并自愿承担原代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委托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证人彭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天福向彭某出具的本案欠条,是彭某的职务行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天福与被告金小平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徐天福供应外协配件,2015年1月6日被告徐天福向原告工作人员彭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93800元,并约定双方同意解除供货合同,并将该货款打七折,共计人民币13566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第一期为2015年12月31日付折后欠款的33%,第二期于2016年5月30日付余款的50%,于2016年12月20日还清余款;如逾期未付款,此欠款按照未打折前的全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此后,被告徐天福未有付款。2017年5月12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天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徐天福尚欠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货款193800元至今未有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徐天福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天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后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故本院认为以被告徐天福逾期未付款之日起算为宜。被告徐天福与被告金小平于1998年7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欠款系被告徐天福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欠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天福、金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支付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货款193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徐天福、金小平支付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安鸿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天福、金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