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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与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南屯村东南排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通,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实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林,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世纪大厦307室。法定代表人赵金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5号7号楼3-6号。委托代理人潘柏宗,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5号7号楼3-6号。委托代理人潘柏宗,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住太原市。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简称”金峰十三分公司”)、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金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潘柏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是签订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金峰公司是实际使用货物的主体。2012年秋,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负责人刘尧祥到上诉人处,称金峰公司在山西省范围内承揽了大量的建筑工程,施工需用木模板、竹胶板、方木等材料,让上诉人为其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木材。上诉人便按被上诉人指示,向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小店区幸福BOX项目、马练营项目等工地供应木材。2013年春节后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称其工地多、用量大,仍让上诉人向其供应木材。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长期赊欠,仍有大部分货款未结清,为便于双方统计和结算,经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订购合同》,并在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以供方送货单数量和需方签字确认为结算依据,由供方垫到二层付总货款50%,主体封顶全部付清”。2013年8月,刘尧祥称金峰公司承揽了介休市造纸厂绵山别墅建设项目,由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需用木材仍从上诉人处订购,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业主陈金通接到刘尧祥电话通知后,去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位于晋源区的临时办公室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并由其材料员刘伟签字并加盖了金峰十三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樟松方木及花旗松方木。合同签订前后,上诉人均是按照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将木材送到指定工地,并经其指定的材料员进行签收、对账确认。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各工地材料员签收的送货单及双方按照交易惯例签字的结算单证明,货物已被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示付款金额,将事先开好的收据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多次通过其负责人刘尧祥或者第三方直接向上诉人转账以及上诉人去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的临时办公地领取现金、承兑汇票等方式结算货款。二、上诉人已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并善意履行了双方合同。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刘尧祥在2012年8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是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负责人。合同签订前,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刘尧祥指示供应木材的小店幸福BOX项目、马练营项目工地均为被上诉人金峰公司承建施工的工地。签订《订购合同》时,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负责人刘尧祥向上诉人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公司合法设立且负责人是其本人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否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已经超过了正常交易习惯的审查范围。二被上诉人是否在备案之外另行刻制印章及刘尧祥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内部规范,上诉人依法或依照交易习惯无须考证也无从考证。另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收付款账户,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论被上诉人基于何种目的使用不规范的付款行为,都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上诉人已尽到了完全注意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被上诉人亦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三、刘尧祥及刘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及金峰公司应对刘尧祥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刘尧祥作为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法有权对外从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经营行为。被上诉人金峰公司的施工工地也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刘尧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伟是刘尧祥之子,也是金峰公司小店区幸福BOX项目工地材料员,负责对送往被上诉人金峰公司小店区幸福BOX项目工地的木材进行对账,刘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正是基于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能力、工商登记部门的公示信息、工地使用木材情况及货款支付情况的信任,按照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的指示供应木材。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应对其负责人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也应对材料员刘伟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同样,即使按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送货的部分工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地,刘尧祥、刘伟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刘尧祥长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洽谈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及货款支付等事宜。直至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刘尧祥签订合同中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上诉人充分认为需方工地就是被上诉人金峰公司或其十三分公司承建及指定的项目工地。因此,上诉人按刘尧祥指定到相应工地交付材料后,其有理由相信这些材料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工地实际使用的。由此可见,刘尧祥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为,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注意义务并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对刘尧祥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充分审阅、分析原告所提供证据,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金峰十三分公司、金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金峰十三分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购货合同,也未收到过上诉人的货物,刘尧祥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其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峰十三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2151820元货款及截止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金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订购合同,总货款为4258000元,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被告提交的公章备案证明(复印件)、(2015)迎商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其均表明《订购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金峰十三分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木材对账单(陈金通介休木材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资料,证明刘伟不是二被告的员工,而是山西盛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刘伟与二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予以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以及(2015)迎商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均表明原告提交的两份《订购合同》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编码为1401015138887不是被告金峰十三分公司的公章;原告收到的部分货款是通过刘尧祥个人账户转账、现金、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是被告金峰十三分公司支付的;另其中一份《订购合同》的签订人和接收货物人刘伟也非被告金峰十三分公司的员工,刘伟与刘尧祥系父子关系,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订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刘尧祥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金峰十三分公司不是《订购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刘尧祥、刘伟主张合同权利。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及(2015)迎商初字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均表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订购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金峰十三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收到的货款是通过刘尧祥个人账户转账、现金、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物是金峰十三分公司支付;另其中一份《订购合同》的签订人和接收货物人刘伟也非金峰十三分公司员工,且与刘尧祥系父子关系;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涉案《订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是刘尧祥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依《订购合同》要求金峰十三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5元,由上诉人太原市万柏林区亿达物资销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补年审判员  梁锡文审判员  吴云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