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云珠与何巧萍、魏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珠,何巧萍,魏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595号原告:潘云珠,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何巧萍,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可龙,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潘云珠诉被告何巧萍、魏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巧萍、魏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云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巧萍、魏可龙共同偿还潘云珠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何巧萍向潘云珠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后虽经潘云珠多次催讨,何巧萍、魏可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何巧萍、魏可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何巧萍、魏可龙未作答辩。潘云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何巧萍、魏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潘云珠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5日何巧萍向潘云珠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何巧萍出具借条1张予以认欠。潘云珠以现金方式向何巧萍支付上述借款。现潘云珠以何巧萍、魏可龙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何巧萍与魏可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巧萍、魏可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潘云珠主张何巧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何巧萍、魏可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何巧萍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潘云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巧萍、魏可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潘云珠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何巧萍、魏可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