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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辖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胡绪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孙国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松,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炳权,河北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号华融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马建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文财,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胡晓萍,公司职工。上诉人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6)冀0983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2日与上诉人订立《国际幸福城》项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拆迁完毕的1400亩土地交给上诉人开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20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拆除化工厂,导致项目协议无法履行,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因项目停工,光大农民工催讨工资,故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在2000万元保证金中借出400万元发给农民工。中捷法庭故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超越了其管辖权,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移送管辖。中捷法庭与本案诉争400万元款项由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审理本案的法定条件。由于中捷法庭设置结构复杂,不属于黄骅市人民法院业务领导范围,故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渤海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答辩人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骅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12年11月13日,陕西华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人处借款400万元,当时华王公司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后我方多次催要,上诉人与2014年12月22日承诺由其代为偿还该款,并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未能履行,为此我方提起诉讼。纵观本案,我方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而上诉人应负有到期履行还款义务,我方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因此,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中捷法庭冒用黄骅市人民法院,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案件等纯属无稽之谈,且与本案管辖权争议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河北省为合同履行地,故黄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上诉人对黄骅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上诉所主张的中捷法庭的机构设置以及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案件等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对此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