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亚芬与刘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亚芬,刘金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866号原告:谢亚芬,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被告:刘金铭,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谢亚芬与被告刘金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亚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给付利息5600元(70000元×0.005元×14个月)合计7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刘金铭经刘艳秀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刘金铭与刘艳秀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刘金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刘金铭从原告谢亚芬处借款7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刘金铭为原告谢亚芬出具欠条一枚。原告谢亚芬针对自己的主张列举证据欠条一枚,证明被告刘金铭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亚芬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金铭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铭在原告谢亚芬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金铭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谢亚芬要求被告刘金铭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谢亚芬要求被告刘金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金铭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亚芬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原告谢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谢亚芬负担70元,被告刘金铭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