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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世军与张翻娥、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军,张翻娥,薛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91号原告:陈世军,男,汉族。被告:张翻娥,女,汉族。被告:薛雄,男,汉族。原告陈世军与被告张翻娥、薛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世军、被告薛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翻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翻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张翻娥偿还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80000元;3.由被告薛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张翻娥偿还原告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翻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为被告薛雄。借款当日被告张翻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字。该款到期后,被告张翻娥未还款。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计算,将之前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017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清利20000元,2017年6月份,被告给原告清利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张翻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薛雄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在担保人处签字是事实,原告给被告张翻娥钱其不在场,当时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此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薛雄无异议,被告张翻娥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薛雄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翻娥借其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雄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该款到期后,其一直向被告张翻娥催要本息,直到2016年9月份才向担保人薛雄要过钱,薛雄承认对该笔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雄称2016年9月份,原告到单位上给他说张翻娥还没有还200000元,并非跟他要钱,他也没有给原告承诺要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该款的借款时间在2013年3月26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未向担保人薛雄主张过权利,在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也未向担保人薛雄主张过权利,直到2016年9月份才向担保人薛雄主张权利。原告称其在2016年9月份向担保人薛雄主张权利,担保人承诺对该笔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雄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被告薛雄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张翻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为被告薛雄。借款当日被告张翻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了字。原告与被告张翻娥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协商为100000元后被告张翻娥给原告清利30000元,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70000元。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份之前一直未向被告薛雄主张过债权。被告张翻娥未给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翻娥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张翻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且被告薛雄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张翻娥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翻娥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翻娥偿还2016年7月1日之前所欠的利息7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张翻娥将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协商成100000元,该利息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欠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月利率按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月利率调整为2%。原告请求被告薛雄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从该款的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份未向担保人薛雄主张过权利,且被告薛雄主张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份向薛雄主张债权时被告薛雄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薛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翻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世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由被告张翻娥偿还原告2016年12月1日之前所欠利息7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翻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