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长松与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松,张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500号原告:胡长松,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蓟州区。原告胡长松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初,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还需要80000元进行周转,本人在外地,要求原告将钱转到其银行卡,原告应允,原告将8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卡。2014年8月,被告称急用钱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被告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还。张金龙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蓟州区别山镇小黄土庄村人,被告张金龙系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孙各庄村村民。2014年4月初,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2014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000元转到被告名下银行卡上。2014年8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胡长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订于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金龙。2015、4、28。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原告所要求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长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张玉军人民陪审员 潘金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