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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安清与姜月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清,姜月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346号原告:周安清,男,193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章(系原告之子),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月珍,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安清与被告姜月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清的诉讼代理人周其章、李艳花,被告姜月珍及其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位于莱西市院上镇北大佛阁村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房屋内的平房等建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7月,原告及其家人因离家到儿子家居住,将位于莱西市院上镇北大佛阁村东至小巷、西至张德月、南至小街、北至小街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进行部分翻建。现原告欲回家居住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姜月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张桂英为答辩人之姨。2008年9月16日,原告及张桂英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将其5间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将房屋予以翻建,当时的村委书记XX月知情并给予答复,办理批盖手续,且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院上镇北大佛阁村村委会收取答辩人建房手续费80元,院上镇政府对该宅基地确权,土地所予以丈量、存档,土地证在院上镇政府存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5月6日,莱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字第0202006房屋建筑印契记载周安清在北大佛阁村有房产一处,四至为东至小巷、西至张德月、南至小街、北至小街。现该房屋的四至为东至大坝、西北临张咸俊、南至小街、北至小街。2008年9月16日,时任院上镇北大佛阁村村委书记张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9月16日,本村村民之张桂英将自己5间旧房,以3000元叁仟元价格卖给外甥姜月珍翻盖新房,村委给予答复,办理批盖手续。证明人书记XX月”,同时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买房后向院上镇北大佛阁村村委会缴纳80元建房费,村委会出具收据存放于院上镇经管统计站。同时查明原告周安清与张桂英系夫妻关系,张桂英为被告姜月珍之姨。姜月珍自2000年7月在涉案房屋居住,周安清、张桂英均系非农户口,于2000年至今居住在青岛的儿子家,涉案房屋由被告居住并于2009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15年原告因被告翻建房屋不予返还向院上镇北大佛阁村村委会反映。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桂英申请调取涉案房屋存放莱西市院上镇土地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手续、存放院上镇经管统计站的建房手续费80元的收费凭证。2017年6月,莱西市院上镇土地所出具《莱西市院上镇北大佛阁村不发证宅基地明细表》记载,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者名称为姜月珍,权属来源为原始取得,建房年代2009年,无手续。院上镇经管统计站出具《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记载,2009年3月15日,张咸波(被告张桂英之丈夫)建房放线四间每间20元,收款人平月。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原登记在周安清名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周安清与被告姜月珍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被告姜月珍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证人张某及其2008年出具的书面证言,虽然证人在出庭过程中证言表述上有瑕疵,但对房屋买卖及交易价格这一基本事实的证言并无矛盾,考虑到证人出庭作证时年龄较大且所证事实事发多年等因素,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在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不能仅根据陈述中的个别细节差异就否定证言的真实性且结合2008年的书面证言能够直接反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其次,土地所出具的《明细表》、经管统计站出具的《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在该房屋宅基地普查中,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者明确记载为姜月珍,权属来源为2009年原始取得,与被告姜月珍翻建房屋时间、建房手续费缴纳形成一致,与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列证据之间基本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得出涉案房屋买卖的演进过程也具有合理性,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结果相符;再次,原告周安清及其家人对涉案房屋的态度也间接证明了涉案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原告对被告翻建房屋的行为所持的长期置之不理态度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结果不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10年已知房屋被翻建,但直至2015年才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农村房屋作为农民拥有的生活资料中价值最高的一部分,若房屋确实被侵占且翻建,原告在长达五年时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从涉案宅基地上面房屋翻建前后状况及庭审陈述,原告周安清主张的原始房屋已因翻建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物权主体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款,且现涉案宅基地上原始房屋已因翻建行为消灭物权。故原告周安清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逄淑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