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佩,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国佩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国佩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国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国佩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刑初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陆一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