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牛会艳、陈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牛会艳,陈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630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该公司员工。被告:牛会艳,女,1982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聪,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会艳、陈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牛会艳、陈聪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75743.78元及利息(以每笔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代偿之次日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8043.62元,之后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代���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会艳、陈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牛会艳、陈聪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10月16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三、贷款金额:160274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提前到期。五、担保方式:被告牛会艳、陈聪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六、共同还款人:原告、被告陈聪。七、服务���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9月30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八、代偿日期及金额:2016年10月24日、27日分别代偿75537.16元、206.62元,合计75743.78元。九、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被告牛会艳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牛会艳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十、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及被告牛会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牛会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了款项75743.78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牛会艳追偿并要求���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聪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被告陈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会艳、陈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743.78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8043.62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牛会艳、陈聪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牛会艳、陈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昱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