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山东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法定代表人:程晓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进宝,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诉讼中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代理合作金248000元及利息10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二级代理机构的发展费用73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租赁房屋装修费用114557.7元,房屋租金81000元,租房押金5400元,租房水电费512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货运费4716元;7.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宣传单费用2400元、展架(写真)费用8000元、支架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12335.7,8.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签订《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湖北分公司同意原告在广西桂林市区县内代理销售被告“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并有权发展区域二级代理商;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开店的授权文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及有关的“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原告应向湖北分公司缴纳代理合作金248000元…,被告帮助原告在代理的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湖北分公司每发展一家二级代理商,则扣除合同成交额的25%作为手续费及服务费(不含供货),余款归告所有。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合作金30%作为罚金给守约方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湖北分公司支付了代理合作金248000元,同时,原告积极寻找开店的门面,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共支付门面装修费用114557.7元,房屋租金81000元,租房押金5400元。门面装修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湖北分公司尽快将开业所需授权文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及有关的“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送达给原告,但是,湖北分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装修的门面无法开业,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与李孟勋签订了《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在桂林市临桂区发展一家二级代理商,该代理商的代理合作定金为98000元,依据约定,湖北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费用73500元(98000×75%)。虽经原告催告,湖北分公司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李孟勋于2015年11月11日成立了桂林市楠峰好乐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由于已经在桂林区域内使用“好乐居”的名称,原告就无法注册包含“好乐居”字样的公司经营被告的“好乐居”产品。为了更好地提前做好经营被告“好乐居”品牌,原告委托第三人做了宣传单3万张、展架(写真)40快、支架5个,共花费10650元,原告还支付水电费512元。湖北分公司的行为不仅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湖北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的法律责任。湖北分公司是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人单位依法应对开设的分支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亦九州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将开业所需授权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及有关的“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送达给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利用被告给付的以上材料对门面进行装修、印刷的宣传单页等;2、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免费铺货价值75000元的产品,作为原告布置展厅的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之用,赠送了相关开业用品。原告装修门店的材料,全是被告免费发给的;3、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怠于行使代理销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合作金2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74400元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返还代理合作定金的唯一方式,任何其他情形,原告都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代理合作金。协议在还约定被告全额支付协议款项后生效,生效后协议款不予返还;4.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签订合同后,因个人经营原因连续超过3个月没有在进货也没有向被告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已视为原告解除协议并放弃代理权,被告有权在该区域内另行发展合作商;5、被告签订合同后,直到2015年11月1日才租赁房屋,至今还未完成装修,给被告带来了经济损失;6.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5年7月24日,而被告与第三人李孟勋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28日,原告是知晓第三人合同存在的,本条依法依约不能溯及既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自己有权发展分销商。7.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但是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合作金的30%作为罚金付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此外不再计算其他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代理合作金的30%的款项,又主张其他损失费用,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费用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至今仍然一直租赁房屋,对损失的造成存在严重的过错;同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与被告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与装修费用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至今门店因原告原因仍未完工,被告又怎么支付的装修费?最后,根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的约定,押金是在房屋受到原告的损坏情况下不予退换的,该押金并不是给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无义务为原告损坏房屋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与被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好乐居名额预留协议、好乐居合作政策,证明被告预留名额给原告以及具体的合作政策等事实,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万元;2.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桂林区域内代理被告产品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3.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绿色环保产品证书,最具开发创新精锐势力企业等证书以及检测报告,证明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复印材料;4.产品宣传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宣传好乐居产品时提供的宣传资料,其中有些部分宣传不真实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合作金的事实。6.qq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提供代理销售所需的证牌,授权文书,经营之道方案及经营用品,被告迟迟未能将以上物品提供给原告的事实;7.电脑资讯单,证明2015年11月11日成立的桂林市楠峰好乐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之前已经授权在桂林市临桂县的好乐居产品代理商。同时原告无法在工商局办理包括“好乐居”字样的公司,使得原告无法以“好乐居”的名义进行经营;8.照片一张,证明桂林市楠峰好乐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经营商铺;9.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李孟勋),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与李孟勋签订有关好乐居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由李孟勋在桂林市临桂县(区)代理被告产品以及相关约定的事实;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桂林市临桂区发展“好乐居”二级代理商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山东中亦九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已经注销的事实;12.书面租赁协议、委托书(收取租金的)收条、门面收购确认书、收据等(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的产品而租赁门面以及支付租金的事实;13.(门面)装饰合同协议、报价单及结算单以及付款证明(均为复印件)、照片,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的好乐居品牌产品而对租赁门面进行装修装饰以及支付装修、装修费用的事实;1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租赁房屋水电费512元的事实;15.商品销售结算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为代理被告授权的好乐居产品、委托第三方所做的广告宣传单、金属支架、支架等产品(均为复印件)。原告支出10650元的事实;16.货运零担托运单。证明原告为取得被告邮寄的货物支出运费共计471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7、9、11、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代理合作金248000元,第二年的管理费未收到,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授权文书证牌等及75000元的货物;对证据6、8、10及12至15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权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资料、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以上材料;2.被告对原告的订货单,物流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向原告免费铺货的义务,且原告收到相应的货物,并进行了门面装修;3、原告订货单及后期转账记录,原告向被告订货,并支付相应货款,且通过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已经收到该货物,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货物,原告是无法订货的;4、照片三张,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派人去原告提供的经营地址取证,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的门店还处在装修未开业的状态,所用的材料都是被告提供的。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授权书及证牌,宣传资料及经营方案一收到;因为没有授权所以门店没有开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QQ通话记录为截屏图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桂林市楠峰好乐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门面照片及李孟勋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至15,除部分照片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分公司)签订好乐居名额预留协议一份,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向湖北分公司交纳定金300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分公司签订《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湖北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在广西桂林市区县内代理销售甲方“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经销商;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开店的授权文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及有关的“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乙方向湖北分公司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合作金248000元,为了扶持乙方及时正常开展业务,甲方给乙方免费铺货会员价75000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并向乙方赠送相应的开业用品等;乙方在取得甲方区域代理权后,后期累计进货量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10000元代理合作金给予乙方,返完为止,此约定为代理合作金返还的唯一方式。代理合作金返还完后,甲方按会员价给予乙方进货优惠。如合同终止或中途放弃不予返还;代理商在甲方已有分销商的特定区域内不得再发展分销商,乙方有权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分销商及销售网点,无需额外向甲方交纳任何费用,甲方可凭借自身的宣传优势帮助乙方在其代理区域内发展二级代理商,甲方每发展一家二级代理商则扣除合同成交额的25%作为手续费及服务费(不含供货),余款归乙方所有,所发展的二级代理商由乙方全权管理;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予以发货、货物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包含首批货物,如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进货记录且未向甲方书面说明,则视乙方自动放弃全部代理权益并解除协议,甲方有权在该区域另行发展合作商;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合作金30%作为罚金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任何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守约方可立即解除合同并不退还违约方所交任何款项;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协议同时约定:正常履行合同条款的前提下,乙方代理权长期有效,除非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方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湖北分公司支付代理合作金218000元,包括定金共计向湖北分公司支付代理合作金248000元,湖北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绿色环保产品证明书、产品检测报告及部分好乐居产品宣传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租赁了经营场所,并于2015年10月份开始装修,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租赁的门头仍未装修完毕。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至11月16日向原告交付铺货物品价值74265元,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前向湖北分公司订货18627元,此后未再向湖北分公司订货。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湖北分公司与李孟勋签订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孟勋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以代理方式销售甲方“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经销商;李孟勋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合作金98000元,协议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李孟勋于2015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了“桂林市楠峰好乐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桂林区临桂镇鑫隆风景公园大地1栋2单元1303。湖北分公司未提交签订协议书前已告知原告与李孟勋签订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的证据。武汉市工商局东湖分局企业信息记载: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被注销。湖北分公司为被告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开业所需授权文书、证牌交付给原告,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已将授权文书及证牌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牌样式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好乐居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湖北分公司作为被告九州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因此,被告九州公司应享有湖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至2016年3月16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认为合同已终止,双方均无进继续履行合同意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存在违约事实,均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其理由:1.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所租赁的经营门头仍未装修完毕,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后未再向被告订货,原告的以上行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授权文书、证牌是被告应给予原告的业务经营凭证,原告未提交因没有该凭证而影响正常经营的证据,原告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提供授权文书、证牌,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行为不利于原告及时推广应用好乐居产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原告与李孟勋已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书的事实,给原告的正常营业产生一定的影响。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代理销售被告的货物,合同约定的返还代理合作金的约定不能继续履行,因被告对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原告的代理合作金酌情退还给原告,本院酌定退还的金额为2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取代理合作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合同不能履行亦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发展二级代理商的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的时间,且合同解除后,原告将不再对其区域里的该代理商进行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二级代理商发展费用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房及装修房屋所支出的租金、装修费及宣传费用、电费、运输费用等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为原告开业、宣传等给付的价值74265元的铺货物品不再返还,该物品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好乐居多维整装定制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二、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代理合作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923元,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