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因波、李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因波,李因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452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因波,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因鑫,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李因波、李因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波、李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因波偿还借款本金34989.93元;2、被告李因波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5月2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罚息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以本金34989.93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李因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0日,李因波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借字(2008)第010083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李因波,贷款人放城信用社;李因波向放城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因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因鑫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李因波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李因鑫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5月20日,放城信用社向李因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5000元,李因波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李因波于2009年9月21日还款10.07元,共计还款10.07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李因波未作答辩。李因鑫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李因波户籍证明、李因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放城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8年5月20日,李因波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编号(放城)农信借字(2008)第010083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李因波,贷款人放城信用社;李因波向放城信用社借款3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李因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李因鑫与放城信用社签订(放城)农信高保字(2008)第01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李因鑫,债权人放城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李因波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3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因鑫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8年5月20日,放城信用社向李因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5000元,李因波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9年5月20日,月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李因波于2009年9月21日还款10.0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放城信用社分别与李因波、李因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放城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李因波向放城信用社借款35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李因波于2009年9月21日还款10.0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李因波应偿还借款本金34989.9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因波应当承担。李因鑫与放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因波与放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李因鑫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等在最高额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因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因波追偿。李因波、李因鑫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89.93元;二、被告李因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1.8275‰自2008年5月20日计算至2009年5月20日;罚息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以本金34989.93元,按月利率11.8275‰上浮50%,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李因波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李因鑫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因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因波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因波、李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焉兆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