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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5执异54号案外人:马瑜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黄汉德。在本院执行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洛阳市南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瑜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24幢2-10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瑜岐称,洛阳建工公司与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武汉路香港城24幢2-102号房屋查封。该房产我于2005年11月30日首付房款85188元,2006年1月12日与南华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剩余房款60000元办理20年银行贷款,于2007年12月26日付清全款抵押注销。房产证因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未交,自己住宅用房也没急于办理房产证。本人无经济矛盾,希望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称,如果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同意对该房进行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豫030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南华公司分阶段向原告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055582万等内容。2016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豫0305民初38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为(2016)豫0305执1549号。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2日依据(2016)豫0305执1549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2016)豫0305执1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名下坐落于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24幢2-102,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605**号的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案外人马瑜岐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案外人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南华置业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案外人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洛阳市兴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物业费、水费专用收据、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案外人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住房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证明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全部价款。四、无证据证明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买受人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对政策限制的忽略,或有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等自身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根据形式审查的原则,符合上述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涧西区武汉南路138号24幢2-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060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风卫审判员  孟帆航审判员  王遂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