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成祥、赵凤英等与董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祥,赵凤英,董俊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553号原告:赵成祥,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赵凤英,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董俊齐,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赵成祥、赵凤英与被告董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依法由迁西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冰、人民陪审员王素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祥、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成祥、赵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董俊齐返还原告赵成祥借款本金9万元,并分别按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按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董俊齐返还原告赵凤英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董俊齐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赵成祥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赵成祥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赵凤英借款1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俊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赵成祥、赵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1.2014年5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凤英借款¥115000元。大写金额: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不得提前支取。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2014年5月6日”,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董俊齐向原告赵凤英借款11.5万元,借期一年;证2.2014年3月7日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成祥借款¥40000元。大写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年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2014年3月7日”,用以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董俊齐向原告赵成祥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年息1分5厘;证3.2014年5月6日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兹有借款人董俊齐向赵成祥借款¥5万元。大写金额: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年息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董俊齐2014年5月6日”,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董俊齐向原告赵成祥借款11.5万元,借期一年,年息1分5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及5月6日,被告董俊齐分别向原告赵成祥借款4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借期均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7日、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5月6日止,年息均为1分5厘。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当日同档次挂牌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董俊齐向原告赵凤英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其中包含10万元本金,12个月应付的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董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俊齐向原告赵成祥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万元,向原告赵凤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董俊齐为原告赵成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年息1分5厘”不违背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借贷行为及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因素,应认定被告董俊齐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董俊齐为原告赵凤英出具的借据中虽写明为借款115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15000元为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成祥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万元,并分别按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4年3月7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董俊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凤英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董俊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海 峰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О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红 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