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50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川主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451427935F。法定代表人:杨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羊工业集中区(安岳县羊镇)。组织机构代码68792990-7。法定代表人:王世海,执行董事。被告:王世海,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被告:林素平,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被告:刘贵江,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岳县。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羊工业集中区(安岳县羊镇)。组织机构代码56072273-0。法定代表人:彭京,执行董事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正北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7013-0。法定代表人:张太忠,董事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岳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岳普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被告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京、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太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海公司立即归还安岳信用联社借款4459600元及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以及支付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安岳普州担保公司对该借款本金4459600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安岳信用联社与四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安岳信用联社向四海公司发放借款4900000,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6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为四海公司在安岳信用联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5日,安岳信用联社与云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安岳信用联社于2014年l0月16日向四海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后因四海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台同》中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第1项:贵方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情形。2015年7月10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四海公司送达了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2015年7月13日,四海公司签收填写了回执单。四海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合同于2015年9月29日到期后,安岳信用联社于2015年12月21日又向四海公司送达了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但四海公司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404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四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59600元及利息。四海公司、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安岳信用联社提交的安岳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安岳信用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四海公司营业执照、四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四海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张太忠身份证复印件、云海公司营业执照、安岳普州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法人身份证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还款单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岳信用联社与四海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四海公司向安岳信用联借款49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10‰,逾期罚息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四海公司承担;四海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职情形,安岳信用联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6日,安岳信用联社与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5月5日,安岳信用联社与云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安岳普州担保公司、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为四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安岳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安岳信用联社于2014年l0月16日向四海公司发放发借款490万元。后因四海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第1项“贵方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情形”的约定,2015年7月10日,安岳信用联社向四海公司送达了流动资金借款违约事项通知书。2015年7月13日,四海公司签收并填写回执单。四海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9月29日合同到期后,安岳信用联社于2015年12月21日向四海公司送达了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四海公司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4404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四海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459600元及利息。安岳信用联社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0元。现安岳信用联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安岳信用联社与四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安岳普州担保公司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安岳信用联社与云海公司借款时约定,云海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职情形,安岳信用联社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安岳信用联社有权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从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四海公司向安岳信用联借款后逾期未偿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违约责任。同时,云海公司还应依约对安岳信用联社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给付责任。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安岳普州担保公司为四海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本案四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代偿责任后依法向四海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安岳信用联社要四海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并由王世海、林素平、刘贵江、云海公司、安岳普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596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8000元;二、由被告王世海、被告林素平、被告刘贵江、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76元,被告四川四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王世海、被告林素平、被告刘贵江、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资阳市安岳普州互助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军审 判 员 杨丽玲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