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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龚喜长与张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喜长,张朝元,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93号原告:龚喜长,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朝元,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平,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龚喜长与被告张朝元、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喜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元、陈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喜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6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利息5200元;1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52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朝元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确认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张朝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5800元未支付。如果被告张朝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按期归还借款,则这期间不计利息,不能按期归还仍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朝元、陈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延期还款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被告张朝元向原告借款620000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已归还36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26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张朝元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张朝元向原告龚喜长借现金2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含利息,如到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2014年6月下旬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尚欠11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后被告因未按期还款,于2016年5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到期未还部分按借款时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即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具体是: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息为5200元(260000元×2%);2014年6月14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50600元(110000元×2%×23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本息共计165800元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如果被告按时间归还,则这期间不计利息,不能按期归还仍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前所有借条等作废。另查明,被告张朝元与被告陈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朝元尚欠11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在2016年5月12日的借款延期还款协议上载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息为5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14日后的利息,原、被告虽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随后又写明即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并且在后面计算利息的时候也是以月利率2%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平的责任。被告陈平与被告张朝元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系被告张朝元的个人债务,或二被告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的情形存在,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元、陈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龚喜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朝元、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兰钦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