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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佳怡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钟佳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冰,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佳怡,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清,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坚,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龙,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钟佳怡、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钟佳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财智金损失是否需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的问题。首先,财智金产品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为满足不同客户的理财需求,为丰富持卡客户分期付款而推出的其中一类产品,类似的产品还有样样行、账单分期等,每一种业务产品都可以由持卡客户自行选择并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获批之后持卡人可以享受产品带来的应有服务。由于持卡客户群体当中会各有不同的资金需求或用卡习惯,如果在客户开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就必须要求与客户签订《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这不但违背了财智金产品设立的初衷,而且会遭到客户的拒绝或反对。在实际过程中,大部分客户都是在使用信用卡一段时间后,才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财智金服务,除了财智金产品需要客户去了解之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并非一开通信用卡就有财智金授信额度,财智金的额度是需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持卡客户的用卡习惯、征信情况来综合评定,之所以通过这种方式来确定额度,一方面是为了降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信贷风险,另一方面是对用卡记录良好的持卡客户提供更多的信贷支持,因此,一审以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在钟佳怡开卡时未告知财智金产品的业务内容和提示风险为由判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其次,由于财智金产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申请,对于申请人身份的核实,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也设置了多种的关卡进行身份核实。正因为本案钟佳怡泄漏的信息让他人侵占其网上银行和修改手机号码,造成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发送的财智金验证码也被截获,这根本不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身份核实的措施不严,完全是钟佳怡的个人责任。第三,一审判决并未注意,财智金获批后的所得款项是直接划入持卡人的同名储蓄账户中,从这个角度来看,所得款项仍然由持卡人实际控制和享有,本案钟佳怡的损失并不是因为财智金引发的损失,而中钟佳怡泄漏了重要资料引起其储蓄卡被盗所发发生的损失,资金流向也显示是储蓄卡内转出的,因此,财智金的损失不应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最后,对于一审判决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财智金部分损失的逻辑推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认为一审的说理是逻辑错误。一审认为钟佳怡在持有信用卡时未能知悉财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将导致其不能对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作出正确的风险认识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认为,钟佳怡是否知悉财智金业务与其是否需要对自身信用卡账户采取相应风险措施没有任何关系,无论钟佳怡是否知悉财智金或其他银行业务,钟佳怡均有谨慎使用信用卡和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一审以因果关系来定性两者的关系是错误的,会误导社会群体以不熟悉银行业务为由将损失推卸给银行,不但无法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还会造成金融秩序的不稳定和不安全。(二)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在收到钟佳怡的信用卡挂失请求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客服人员已经进行过风险提示,钟佳怡的信用卡已经成功挂失。但对于钟佳怡的其他卡片,钟佳怡自身没有通过身份验证,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而言,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当时是无法确认钟佳怡的个人身份的。在此种情况下,基于谨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向钟佳怡透漏更多的卡片信息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如果当时钟佳怡可以通过身份验证,其完全可能阻止损失的继续产生。客观上讲,由于钟佳怡的密码泄漏,其储蓄卡的交易均有正确的交易指令,不存在卡片交易存疑的可能,因此,一审关于9月30日18时之后的部分损失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没有合法的依据。(三)一审既判令钟佳怡承担透支消费和透支转账100%损失,判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财智金50%的损失,又根据时间顺序判令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30%扩大损失,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是多重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本金损失为21000元透支转账,5995元透支消费,35000元财智金。按照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透支转账和消费均由钟佳怡承担,财智金50%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退一万步来讲,即使要求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也只需承担35000元的50%即17500元,但一审在此基础上再以损失扩大为由增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责任,十分不妥当。(四)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受害人之一,资金成本应该由钟佳怡来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佳怡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关系,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钟佳怡收取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是钟佳怡使用卡片的合理对价,也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运营的基本成本。如果因为钟佳怡的原因造成了卡片发生损失,还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自行承担,显然是不基于公平原则,而是主观上加重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佳怡辩称,(一)本案的信用卡、储蓄卡、虚拟卡在办理透支消费申请财智金及转账业务的时候均通过短信验证码进行交易,但根据日常的交易习惯,银行客户在进行银行卡交易的时候,一般通过提现密码、消费密码、网银密码进行交易,本案的涉案违法人员仅通过短信验证码进行违法行为,由此可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验证系统存在漏洞,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本案损失金额部分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财智金,钟佳怡从申请信用卡到本案发生都不清楚财智金这种产品及财智金的使用规则,也未曾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任何服务协议,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钟佳怡未知悉财智金的业务情况无法采取防范措施导致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三)关于扩大损失部分,钟佳怡9月30日申请信用卡挂失,9月30日之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钟佳怡持有的三张卡片一系列频繁交易的行为及时处理,应当采取风险监管措施,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监管和风险控制的职责,但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并未及时履行,因此,对于涉案金额的损失部分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四)对于一审判决的钟佳怡应当承担的金额,钟佳怡无异议,非常愿意配合履行该部分责任,及其清偿损失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辩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意见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法律判断上出现了重大错误,加大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责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同意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钟佳怡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钟佳怡无须向广发银行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财智金贷款本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2528.7元;2.广发银行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停止计算并免除自2015年9月29日起的财智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零售利息和现金利息等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佳怡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开立银行账户,以及申办信用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钟佳怡发放卡号为62×××17的储蓄卡以及卡号为52×××36的信用卡,银行卡凭密码支取存款,信用卡设置了提现密码及消费密码,均设置了卡内存款余额变动短信提示功能,接收短信的预留手机号码为137××××5737。钟佳怡称其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广发银行客服经理,问其是否需要兑换积分,并要求其告知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其遂将手机短信收到的验证码告诉了对方。根据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录音,其客服电话于2015年9月29日10时18分收到自称“钟小姐”的来电要求修改手机号码,通话中,“钟小姐”称已收到短信且已通过验证,并且向客服人员提供了钟佳怡的身份证号码及信用卡背面的3位数字,随后客服人员为其将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为135××××7612。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其于2015年9月29日10时16分向钟佳怡的预留手机号137××××5737发送以下短信:“您于**日*时*分办理业务的短信验证码是******,安全提示:任何人索取验证码均为诈骗,切勿泄露。【广发银行】”,随后10时19分发送短信:“您的持卡人手机已成功修改,如非阁下本人办理,请即致电95××8。……【广发银行】”,10时22分发送短信:“尊敬的钟佳怡,您在网上银行的安全手机号已经重新设置为末四位7612的手机号。【广发银行】”。钟佳怡确认其手机收到上述3条短信,并将第一条短信中验证码告知了他人,另两条短信因收到时正在上班没有查看,直至同年9月30日才发现。2015年9月30日18时,钟佳怡致电广发银行客服电话95××8,反映其还款时,发现银行卡密码不对,且此前有收到积分兑换的电话,客服人员核实后告知钟佳怡其信用卡被诈骗,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挂失,但因为钟佳怡未能通过身份验证,故未为其查询欠款情况。随后,广发银行客服致电钟佳怡建议其报警处理。2015年10月5日,钟佳怡至广发银行的营业网点了解到其信用卡及储蓄卡中资金发生损失,遂向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报警。根据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钟佳怡名下所有账户的操作日志、网上银行操作记录、短信记录,2015年9月29日10时20分,钟佳怡的信用卡被重置提现密码及消费密码。同时,钟佳怡在广发银行的个人网上银行被重置登录密码(通过验证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取款密码、短信验证码进行重置);随后,其网上银行被登录并顺序进行以下一系列操作:9月29日10时23分至同日10时42分,其网上银行安全手机号码被修改为135××××7612(通过短信验证码验证重置);通过网上银行开通62×××05的虚拟卡(以下简称虚拟卡),并从信用卡透支21000元至该虚拟卡,发生透支手续费523.7元;信用卡额度申请调整至26000元;通过信用卡申请一笔金额为35000元的财智金,该财智金转入62×××17的储蓄卡,产生手续费3150元;虚拟卡对外转账5000元至62×××77的银行账户(户名孙光菊,以下简称孙光菊银行账户),产生手续费1元;上述储蓄卡转账25000元至上述虚拟卡;储蓄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储蓄卡转账5650元至虚拟卡;信用卡分别通过京东商城网上支付3000元、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网上支付1000元、通过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网上支付1995元;虚拟卡通过京东商城网上支付4968元。2015年9月30日凌晨0时13分至23分,虚拟卡转账5000元至储蓄卡;储蓄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虚拟卡通过京东商城网上支付4935元;虚拟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2015年10月1日凌晨0时17分至19分,虚拟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虚拟卡转账5000元至储蓄卡;储蓄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日凌晨0时12分至17分,虚拟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虚拟卡转账5001元至储蓄卡;储蓄卡转账5000元至孙光菊银行账户;虚拟卡通过京东商城网上支付4935元。上述信用卡、储蓄卡、虚拟卡在办理转账、申请财智金、网上支付的业务时均是通过短信验证码验证交易,验证码均发送至135××××7612的手机号码。综上,钟佳怡的信用卡共透支转账及消费26995元,申请财智金35000元,另发生透支手续费523.7元、财智金手续费3150元、信用卡挂失费35元,因信用卡透支款及财智金逾期还款产生透支利息8929.82元、滞纳金14997.51元、超限费1875.58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暂计至2016年7月16日);储蓄卡通过转账及网上支付,资金减少653元;虚拟卡原来无余额,现余额为1808.91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确认该余额在钟佳怡名下)。另查明:钟佳怡于2008年12月10日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涉案信用卡,其签署的《客户领卡确认函》上所附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载明“广发卡及其承载的信用额度在任何时候都是银行财产,银行有权根据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需要,随时决定冻结,取消、终止卡片及提供的服务,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此外,该客户协议未记载有关“财智金”的任何内容。广发银行官方网页上公布的《“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载明:“财智金”产品是甲方(广发银行)在乙方(广发银行客户)名下所有广发信用卡账户的综合授信额度总额内,为乙方提供的一种透支转账分期还款服务,针对审批通过的乙方,甲方通过透支转账的方式从其信用卡中扣除一笔不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的现金,并划拨至乙方指定的同名国内银行储蓄账户,划拨款项时甲方将收取透支转账汇款服务费,乙方可选择分3/6/12/18/24/30/36/48/60期(每账单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金和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和手续费将在乙方办理“财智金”的信用卡上扣收;乙方可通过包括但不限电话方式申请本产品,乙方在提出申请前应仔细阅读本产品的所有条款,乙方提出申请即视为已接受本产品所有条款;另载明其他事项。涉案的35000元财智金是通过网上银行申请,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称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网上银行登录密码验证并进行网上银行申请操作,即默认申请人为广发银行客户;申请人在网上银行申请时会自动弹出《“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申请人需同意该协议才可完成申请;财智金的授信额度由广发银行系统根据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记录进行审批,但该额度会随时调整,不会事先告知银行客户,银行客户如有需要可通过电话、网上银行、微信等渠道进行查询,财智金的授信额度不等同于信用卡的消费额度。一审法院认为,钟佳怡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储蓄卡及信用卡,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钟佳怡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信用消费合同关系。根据钟佳怡的陈述及广发银行的客服电话记录、账户操作记录,钟佳怡于2015年9月29日10时许接到自称是广发银行客服经理询问是否需要兑换积分的电话,通话过程中向对方提供了手机短信收到的验证码,而该验证码是修改预留手机号码的验证码;同一时间,有人通过广发银行客服电话要求修改上述信用卡的预留手机号码,并且通过短信验证码的验证及身份信息验证,最终成功变更了涉案信用卡的预留手机号码;随后,钟佳怡名下的信用卡被重置提现密码及消费密码,其网上银行被重置登录密码、修改安全手机号码,通过网上银行透支转账、透支消费、申请“财智金”等一系列操作,上述操作均是通过变更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短信验证码通过验证。钟佳怡陈述其接到诈骗电话的事实与其银行账户预留手机号码变更的情况相吻合;随后其银行账户在短时间内频繁进行重置密码、透支转账等大量操作亦不符合一般银行用户的交易习惯;钟佳怡发现账户异常后亦向广发银行通过电话进行查询及挂失,并报警处理。综上,可认定钟佳怡名下银行卡的涉案异常交易是由不法分子进行,其银行卡内因上述交易导致的资金减少是资金被盗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于上述资金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多张银行卡的资金损失,以下将对各项损失及其赔偿责任承担逐一分析。一、关于钟佳怡涉案信用卡在消费额度内透支转账21000元、消费5995元的损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审批授予钟佳怡的信用卡账户21000元的消费额度,并将信用卡交钟佳怡使用,钟佳怡作为持卡人对消费额度内的款项享有按约定方式自由支配的权利,同时亦负有妥善保管信用卡账户信息及卡片的义务。本案中,钟佳怡未妥善保管并向他人提供其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导致其银行账户的预留手机号码被变更,不法分子继而通过变更后的预留手机号码接收短信验证码完成透支转账、申请超限消费、透支消费等交易,故钟佳怡应对该部分消费额度内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以钟佳怡信用卡账户申请的“财智金”损失。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利用钟佳怡的信用卡账户申请了35000元的“财智金”。根据钟佳怡签署的《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财智金”业务的介绍及《“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钟佳怡在领用涉案信用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向其介绍“财智金”业务并提示相关风险,亦未与钟佳怡本人签订《“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财智金”的授信额度亦未与钟佳怡达成协议或事先通知,即钟佳怡在持有涉案信用卡时未能知悉“财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将导致其不能对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作出正确的风险认识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由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事先未与持卡人约定“财智金”的授信额度,其在审批“财智金”授信额度时应更为审慎地核实申请人的身份及交易的真实性。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在审批涉案的“财智金”时仅是短信验证码验证如此大额的交易,对风险的控制及防范不足,应对“财智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钟佳怡作为持卡人未妥善保管短信验证码,让不法分子得以利用其信用卡账户申请“财智金”,其亦应对“财智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于“财智金”的损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佳怡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国银监会制订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制定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系统和人员,确保24小时交易授权和实时监控,对出现可疑交易的信用卡账户应当及时采取与持卡人联系确认、调整授信额度、锁定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管理措施。发卡银行应当对可疑交易采取电话核实、联系收单银行、调单或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风险排查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发卡行有义务对可疑交易的信用卡账户采取风险管理措施。涉案信用卡账户自2015年9月29日开始频繁进行密码重置及透支交易,持卡人钟佳怡亦于9月30日致电反映信用卡账户异常,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仅指示持卡人挂失信用卡及报警,未主动对异常的信用卡账户所作的交易作进一步的核实确认,亦未对可疑交易相关联的网上银行、储蓄账户采取风险提示、冻结账户、紧急止付等措施,导致持卡人未能及时发现其他账户的异常情况,亦让不法分子有机会在此之后继续通过转账转移钟佳怡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故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2015年9月30日18时之后的可疑交易导致的资金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钟佳怡名下储蓄卡损失,以及虚拟卡账户及其资金的处置。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以钟佳怡的名义开办卡号为62×××05的虚拟卡,并将钟佳怡涉案信用卡透支的21000元转账至该虚拟卡;同时,不法分子申请的“财智金”35000元转账至钟佳怡名下卡号为62×××17的储蓄卡;然后不法分子利用该储蓄卡与虚拟卡对外转账及网上消费的额度对外转移资金;可见不法分子是将该储蓄卡与虚拟卡作为对外转移资金的工具。在涉案交易中,储蓄卡账户减少资金653元,虚拟卡余额1808.91元。该虚拟卡并非基于持卡人钟佳怡的真实意志而开立,虚拟卡的相关账户信息及密码等亦不为钟佳怡实际控制,故该虚拟卡应由发卡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予以注销,虚拟卡内的余额优先用于抵偿上述储蓄卡内的资金损失653元及由于涉案交易产生的信用卡挂失费35元、转账手续费、透支手续费523.7元、“财智金”手续费3150元的损失。由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收取的透支手续费及“财智金”手续费包含其开展相关业务的利润,上述手续费均是基于不法分子的非法行为而发生,无论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均是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基于公平原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不宜再从中获利,故对于虚拟卡内余额不足以抵偿的手续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亦不得再向钟佳怡收取。五、关于涉案信用卡账户迟延还款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涉案交易是不法分子利用钟佳怡的银行卡进行,无论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均是不法行为的受害者,且对于信用卡账户的资金损失如何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佳怡存在争议,钟佳怡迟延还款非基于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不应对钟佳怡名下信用卡账户因涉案交易产生的欠款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综上,钟佳怡名下信用卡在2015年9月29日透支消费合计5995元;其透支转账的21000元及“财智金”35000元通过储蓄卡及虚拟卡分多笔对外转账及网上消费,故按透支转账金额及“财智金”的金额分别与总损失金额的比例计算每日对外转账消费的数额中各项损失的数额。根据上述分析确定的各部分损失应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及钟佳怡承担的比例,分别计算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佳怡应承担的欠款数额如下:1.透支消费的5995元全部由钟佳怡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2.对于透支转账的21000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2015年10月1日及10月2日发生损失的30%即2805.19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935元)×[21000元/(21000元+35000元)]×30%。3.对于“财智金”35000元,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2015年9月29日及9月30日发生损失的50%即9344.69元=(5000元+5000元+4968元+5000元+5000元+4935元)×[35000元/(21000元+35000元)]×50%;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承担2015年10月1日及10月2日发生损失的50%+30%即12467.5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935元)×[35000元/(21000元+35000元)]×(50%+30%)。综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于钟佳怡的银行卡资金损失应承担24617.38元(2805.19元+9344.69元+12467.5元),剩余的损失由钟佳怡自行承担即37377.62元[(5995元+21000元+35000元)-24617.38元]。综上所述,钟佳怡无须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36的信用卡透支转账欠款及“财智金”欠款本金24617.38元及因涉案交易产生的信用卡挂失费、透支手续费、转账手续费、“财智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各项费用。此外,对于涉案的银行卡交易,广发银行与钟佳怡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广发银行对于钟佳怡的存款损失存在过错,故钟佳怡对广发银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钟佳怡无须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卡号为52×××36的信用卡透支转账欠款及“财智金”欠款的本金24617.38元及因本案交易产生的信用卡挂失费、透支手续费、转账手续费、“财智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各项费用;二、驳回钟佳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钟佳怡负担822元,由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负担542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银行卡交易包含信用卡、虚拟卡和储蓄卡(即借记卡),故,本案应为银行卡纠纷,钟佳怡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及信用消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钟佳怡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是由不法分子所为、涉案银行卡资金是被不法分子所盗取之事实,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是否应对涉案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现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财智金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在银行卡业务中,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不仅仅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银行卡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具有交易复杂、风险高、信息不对称等特殊性,而持卡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在银行卡业务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给予倾斜保护,故,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充分保障银行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包括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在银行卡业务中,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银行卡消费者披露银行卡交易的便利及风险等重要信息,让银行卡消费者熟悉银行卡协议相关规定,避免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而遭受损失。本案中,根据钟佳怡签署的《客户领卡确认函》以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财智金”业务的介绍及《“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钟佳怡在领用涉案信用卡时,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向其介绍“财智金”业务并提示相关风险,亦未与钟佳怡本人签订《“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财智金”的授信额度亦未与钟佳怡达成协议或事先通知,即钟佳怡在持有涉案信用卡时未能知悉“财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将导致其不能对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作出正确的风险认识及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由此可见,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对钟佳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明显存在保护不足,对涉案的财智金交易损失存在部分过错,一审认定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应对财智金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另,涉案的信用卡被不法分子通过网上银行开通关联的虚拟卡,也属于银行卡业务中的新型金融服务产品,本案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就虚拟卡业务向钟佳怡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样存在对银行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不足的情形,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银行卡业务中,发卡行作为银行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银行卡交易保障机制,确保银行卡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本案中,钟佳怡在发现涉案银行卡异常后,于2015年9月30日18时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挂失,钟佳怡作为持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应当采取的自我保护措施。但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仅挂失钟佳怡的信用卡,对于钟佳怡的其他银行卡未及时采取止付措施,导致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损失扩大。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辩称其无法确认钟佳怡的个人身份,有要求客户自己证明本人身份之嫌,明显不合常理;即使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当时不能确认钟佳怡的个人身份,从谨慎保护银行卡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角度考虑以及结合涉案银行卡的异常交易之事实,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也应当先行采取止付措施。从涉案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来看,其中有39870元的款项是钟佳怡请求挂失之后被盗取,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方式过于复杂,但鉴于一审判决钟佳怡自行承担涉案银行卡被盗取资金损失中的37377.62元,钟佳怡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应视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照。故,一审判决钟佳怡无须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涉案银行卡欠款本金24617.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涉案信用卡账户迟延还款产生的透支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问题。涉案交易是不法分子利用钟佳怡的银行卡进行,无论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均是不法行为的受害者,且对于信用卡账户的资金损失如何承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钟佳怡存在争议,钟佳怡迟延还款非基于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不宜再从中获利,故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不应对钟佳怡名下相关银行卡收取手续费及对信用卡账户因涉案交易产生的欠款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