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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叶绪芳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绪芳,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初4号原告叶绪芳,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3********,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毛塔路***号。委托代理人林则贵,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法定代表人朱法栋,区长。委托代理人符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4********,土家族,系被告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路***号。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绪芳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区政府)撤销房屋补偿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绪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田、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张家界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发布张定政公[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2016年12月1日,被告永定区政府对原告叶绪芳作出张定政补字[2016]104号房屋补偿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叶绪��诉称:原告全家六口人,均无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所住房屋修建于1998年至2003年之间,有证面积57.25平方米,由于家庭人口增加,加修房屋也是在2003年航拍前修建,并不是在征地拆迁公告后抢修、抢建,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原告对房屋评估和房屋面积测量均不知情,不认可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为178.62平方米,政府不应当使用行政手段参与民营企业的强征行为,全部补偿总金额为133729.6元,均价仅748.68元,房屋补偿标准过低,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一直要求产权置换,保障全家六口人的居住条件。原告有权取得现场核定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的参与权,以及就地安置、产权置换、货币补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张定政补字(2016)104号房屋补偿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定区政府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征收补偿用地手续和征��程序合法。原告房屋的征收项目属于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列入2014年度张家界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属于公益性项目。在征收前,区政府依法发布预征地公告,对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实施公告,其用地手续齐全。被告是按照国家相关征收规定执行,对原告征收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由相关部门作出原告房屋合法性认定表,并将认定书、告知书向原告送达,征收程序合法。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有权取得现场核定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的参与权,在被告发表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时,同时张榜公布,要求原告对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核实并提出认为有错误的数据,在征收前,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了谈话确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永定区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对《关于申请提供牲猪定点屠宰厂及周边用地规划条件的函》的复函;2、关于批准《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2013年度市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议案》的决定及《议案》;3、张家界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启动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的申请报告》;4、启动房屋征收工作申请书;5、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预告》;6、土地储备中心思善桥屠宰厂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收储红线图;7、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8、张家界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9、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联合审查表;10、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1、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的函;12、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1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14、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15、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的批复及附件(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预算表);16、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批复;17、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征收决定;18、《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19、公告及发榜张贴。拟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国务院令590号令277号文件及相关征收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征收,征收用地补偿方案程序合法合规。第二组证据:20、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经房管局等部门和原告共同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房屋作出估价。第三组证据:21、房屋合法性认定表;22、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主体评估结果表;23、房屋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5、叶绪芳户口信息;26、2016年7月12日谈话笔录;27、泰也房估字[2015]第TZC-03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28、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补偿汇总表;29、补偿明细表;30、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9日两次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前,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送达相关资料,并找其谈话,告知其相关权利,征收补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收到被告举证的文件,也没有签字。对评估报告不知情,评估报告送达回证上叶绪芳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在张家界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家界屠宰厂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2013年张家界市国民经��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014年8月27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收回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2015年4月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发布张定政公[2015]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构附筑物实施征收,并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定了评估机构。原告叶绪芳的房屋在该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属征收对象,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8.62平方米,砖木结构,经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结论为:57.25平方米属1998年至2003年清房期间修建的无证建筑,属罚款补证范围;121.37平方米属2003年清房以后修建的违法建筑。原告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113699元。被告永定区政府依据征收政策、补偿方案和评估报告,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11月5日,被���向原告送达了张定征告字[2016]108号《房屋补偿决定告知书》后,原告仍未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了张定政补字[2016]104号房屋补偿决定,并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作为该项目红线范围内房屋的征收人,作出的张定政补字[2016]104号房屋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强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人民陪审员  周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