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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芹远与刘贵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芹远,刘贵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815号原告:宋芹远,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锋,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软件园(金科财税大夏)B区*楼。负责人:郭玉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芹远与被告刘贵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新泰市中玉伟农机销售部的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被告刘贵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6时许,被告刘贵锋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J×××××号三轮车(车载崔鹏、崔辉辉),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宋芹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芹远、崔鹏、崔辉辉、刘贵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贵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贵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贵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被告方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折抵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在核实无法定拒赔及保险公司约定的拒赔事由后,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6日6时许,被告刘贵锋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J×××××号三轮车(车载崔鹏、崔辉辉),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34线184公里+600米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宋芹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芹远、崔鹏、崔辉辉、刘贵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芹远及被告刘贵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日,共花费医疗费20993.6元,复印费22元,被告刘贵锋已支付7000元。2017年2月1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定损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27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150元。另外,原告还开支施救、停车费400元,邮寄费160元。另查明:被告刘贵锋驾驶的鲁J×××××号三轮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新泰市中玉伟农机销售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扣押被告刘贵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缴纳保全押金而解除对上述肇事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被告刘贵锋驾驶机动三轮车与原告宋芹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宋芹远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芹远及被告刘贵锋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贵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贵锋根据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刘贵锋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原告宋芹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辆,被告刘贵锋承担的赔偿比例应适当提高。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结论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00元。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93.6元、复印费22元、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失2270元、评估费150元、施救、停车费400元、邮寄费160元,以上合计67025.8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宋芹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6.8元(120天×59.39元)元、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0950.2元。被告刘贵锋对原告宋芹远下余经济损失16075.6元(67025.8元-50950.2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645.36元,扣除被告刘贵锋已支付7000元后为2645.3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130元,合计14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刘贵锋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启龙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