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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771号原告:赵卫东,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周逸杰,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梅南南街。法定代表人:王宏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霞,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特别授权。原告赵卫东诉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装修押金3000元、施工许可证及人员出入证押金110元,共计3110元及支付占用押金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交付押金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以商品房开发的模式建设职工住房,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梅南南街华舟汀岸小区第2【幢】1单元5层3号商品房一套。在原告准备收房入住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装修押金3000元,施工许可证及人员出入证押金11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缴纳的押金,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退还押金,但要求在退还押金的同时扣除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0.96元及5个月的物业费608.78元,共计609.7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以商品房开发的模式建设职工住房,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于2013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梅南南街华舟汀岸小区第2【幢】1单元5层3号商品房一套。2013年7月11日,被告与武汉华舟汀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华舟汀岸公司”)签订《华舟汀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华舟汀岸公司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为武汉华舟汀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1月28日,华舟汀岸公司(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乙方)签订了《华舟汀岸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该协议甲方盖章处的盖印为被告的印章。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甲方有权收取装修保证金和其它费用;”,第一条第二款第5、6项约定:“……装修不得涉及公用设施、公共空间;由于装修单位施工质量或其他改动造成毗邻物业受损的,经甲方通知,……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第四条第十三款“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检查……,如无违章,装修完工后九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第五条第一款第1、2项“如乙方是自行装修,乙方预交5000元,装修公司缴纳装修管理押金5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9月10日,原告依协议向被告缴纳装修押金3000元、施工许可证及人员出入证押金110元,共计3110元,并同时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物业费。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没有及时验收,诉讼中被告同意退还押金,但要求在退还押金的同时扣除原告应缴纳的水电费、物业费。原告以物业费不应交给被告为由不同意直接扣除。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原告共欠水电费、物业费609.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华舟汀岸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被告收取押金而引起的纠纷,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在签订时当事人一方即“甲方”和协议落款处“甲方”的实际盖印主体“即被告”名称不一致,存在明显瑕疵,但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相关的费用,被告亦依约提供了服务,视同在实际履行中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双方在诉讼中对变更的条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约定,被告依约收取原告装修押金及其它费用,在原告装修完毕并经被告所属的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应立即返还押金。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没有及时验收,诉讼中被告同意视同原告装修合格予以返还押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押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双方对返还押金的金额尚有争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在返还押金的同时扣除原告应支付的水电费、物业费,因双方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存在争议,且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如被告仍要求原告支付,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卫东押金3110元;二、驳回原告赵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华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药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