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同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同成,曾用名刘军,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同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刘同成酒后行至青岛市市北区青城路32号青岛泽信船舶有限公司门口,将该公司的玻璃大门及监控砸坏。2017年1月25日10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辽宁路派出所民警姜某、徐某接警后着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赶赴现场处理,将被告人刘同成带回派出所内调查过程中,刘同成拒不配合民警,激烈反抗。被告人刘同成踹徐某腿部、姜某面部,致姜某左颧骨部及鼻根部有片状皮肤挫伤。经鉴定,姜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户籍信息;2、证人姜某、徐某、袁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刘同成的供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同成以暴力、殴打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同成当庭自愿认罪以及该曾因故意伤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同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