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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文莲、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文莲,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45406W,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612、613、614室。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毛文莲,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46947-1,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西路1577号。法定代表人:孔德中,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江,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毛文莲、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毛文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412500元;二、被告毛文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8910元;三、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江对被告毛文莲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毛文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6元,减半收取为17378元,由被告毛文莲、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江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毛文莲、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087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苏E×××××、苏E×××××汽车三辆,上述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1201室、1202室、1203室、1204室、1205室房地产,该房地产均设置了较��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查封期间自2017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无处置权;被执行人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塔山路9号9-1号房地产,该房地产为非居住用房,面积212.79平方米,设置了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债权。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35087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