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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项某与李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李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448号原告: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云,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某与被告李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奇艳,被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490万元,房子、车库及车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2。婚初,双方感情不错,但时间一长,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逐渐产生矛盾和摩擦。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仍争吵不止。原告母亲因生病居住在原被告处,但被告仍继续和原告争吵导致原告母亲得不到静养,只得前往南京住院治疗。最后原告母亲没有得到妥善治疗过世,原告因此无法原谅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两人的婚姻,现已分居。被告李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感情还未完全破裂。日常生活总是有小摩擦,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与冲突。孩子年龄还小,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生孩子后,在家带孩子,没有上班,而被告上班加班也较多,双方交流不多,故产生矛盾和分歧。婆媳矛盾确实有,因被告母亲年龄较大,与原告沟通不畅。被告母亲来上海看病,被告把自己母亲接到刚装修的房屋内居住,为此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自行相识恋爱,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在婚后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应考虑夫妻多年共同感情,相互忍让体谅,共同解决已经产生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方式进行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现被告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家庭而不同意离婚,望原告也能念及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彼此多年夫妻情份。只要原被告均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