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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钟源与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源,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481号原告:钟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军,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钟源与被告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被告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6年9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被告时军辩称:1.《借条》确系被告出具,起因是原、被告曾一起帮客户向银行申请贷款,客户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佣金20000多元,后客户通过原告表示不需要贷款了,遂要求被告退还佣金,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佣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承诺书》确系被告书写,原因是原告曾要求被告还钱,并采取胁迫的方式要求被告写下《承诺书》,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陈述原告当时仅拿一张白条让其签名按印,故《借条》上仅有签名按印是其本人出具的,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承诺书》,被告陈述其是在受到原告胁迫下书写的,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源现金26000元(贰万陆仟圆整)人民币,本人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全额还清。借款人:时军,身份证号码,2015.5.8”。2016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时军于2015年5月8向钟源出具的借条的还款计划定为2017年1月底前全面还完全部款项,但在2016年12月底前先行偿还壹万元。此计划若本人未按时执行,债权人可向本人父母(时先峰)自行联系协商解决此债务问题,但若本人按时执行了本计划,债权人将不允许擅自联系本人父母处理债务,否则后果由钟源承担。承诺人:时军,时间:2016.9.1。母亲:赵亭芳,微信号,父亲:时先峰,渝AXX**”。2017年5月8日,原告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借条》中载明“借到”等文字表述以及借款金额不大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其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令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不悖于社会情理和日常经验,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时军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7年1月底前还清全部款项,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已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7年1月31日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故关于原告要求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率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并未对律师费负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源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