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92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被执行人李磊,男,汉族,1986年2月9日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据其生效的(2016)陕0113民初8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磊住咸阳市秦都区建设路建花苑小区2号楼1单元4楼西户,属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将该案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并出具了(2017)陕0113执1611号委托执行函。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精神,今后原则上不再进行案件委托执行。尚未委托的,执行法院不能再对外委托,一律采用协助执行和事项委托方式来处理。故将该案退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402执92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喜君审 判 员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