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海军、徐月先、赵晋峰、程海云、赵小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海军,徐月先,赵晋峰,程海云,赵小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624号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鹏嘉,该公司员工。被告:程海军,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徐月先,女,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程海军妻子。被告:赵晋峰,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程海云,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赵小谷,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系被告程海云丈夫。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海军、徐月先、赵晋峰、程海云、赵小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鹏嘉,被告程海军、赵晋峰、赵小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月先、程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程海军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程海军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年利率为13%;若逾期贷款,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罚息等。被告徐月先作为程海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与程海军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赵晋峰、程海云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小谷作为程海云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愿意与程海云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万元贷款及时汇到了程海军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程海军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7860.08元,结清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程海军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海军未能归还贷款本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海军、徐月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判令被告赵晋峰、程海云、赵小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海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笔贷款是我贷的,我不清楚付了多少利息。被告赵晋峰辩称:我提供担保了属实,我不清楚这笔贷款的本息归还情况。被告赵小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不清楚付了多少利息。被告徐月先、程海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程海军签订了《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程海军提供贷款45万元,用于其购进副食,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年利率为1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徐月先作为程海军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愿与程海军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原告所属的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赵晋峰、程海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赵小谷作为程海云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愿意与程海云共同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5万元贷款及时汇到了程海军指定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程海军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37860.08元,结清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程海军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程海军未能归还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与被告程海军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赵晋峰、程海云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月先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赵小谷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程海军签字的借款借据,程海军的还款明细,赵晋峰、程海云签字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程海军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赵晋峰、程海云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徐月先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被告赵小谷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程海军提供了足额借款,但被告程海军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程海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徐月先应按其书写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证明承担与程海军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赵晋峰、程海云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小谷应按其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证明》,与程海云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军、徐月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贷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赵晋峰、程海云、赵小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程海军、徐月先、赵晋峰、程海云、赵小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赵 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紫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