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宋启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宋启翠,解伟,曾维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3号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林溪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蒋兴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群,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会,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国际商厦C栋19楼5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曾维胜。被告:宋启翠,女,汉族,1984年1月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解伟,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昆明市盘龙区。三被告共同委���书诉讼代理人:罗瑞玺,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胜,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宋启翠、解伟、曾维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群、郑良会,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胜,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宋启翠、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018282.57元;2.判令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6月公布的一至三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判令曾维胜在人民币1860万元范围内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宋启翠在人民币570万元范围内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解伟在人民币570万元范围内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对账周期,钢材货款自供货之日起30天内按双方确认的供货确认单付清全部货款。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天按未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多次供货,每批次供货完毕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对供货确认单予以确认,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停止供货。自2015年7月2日应当付款之日,截至今日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018282.57元总对账确认单及暂计算到2015年11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确认函予以确认,但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余被告未向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尚欠款项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余被告是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曾维胜答辩意见与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宋启翠、解伟���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至今尚未注销,应由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订立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钢材义务,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18282.57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1‰/天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上浮50%支持本案违约金。原告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起算期限为2015年11月15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启翠、解伟、曾维胜承担股东未实际出资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18282.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4.75%×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36.95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云南财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从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姚 丹审判员 冯 辉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