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99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殷建胜、陶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殷建胜,陶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朱延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宇,该行职员。被告殷建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陶学红,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殷建胜、陶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胜、陶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所欠借款408440.3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25日为8295.09元,此后利息以本金408440.3元,按年利率8.8088%,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殷建胜、陶学红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盐运中路东侧60-19号楼房(房产权证为苏(20**)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0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殷建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殷建胜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420000元借款额度,时间从2016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殷建胜、陶学红以其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盐运中路东侧60-19号楼房(不动产权证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01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殷建胜发放贷款420000元。陶学红作为殷建胜的妻子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后被告殷建胜按约还款至2017年1月8日,此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余欠借款408440.3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殷建胜、陶学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殷建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灌云邮政储蓄银行向殷建胜提供授信限额为42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借款。有效期为2016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5.87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甲方(殷建胜)未按期支付与乙方(灌云邮政储蓄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则甲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陶学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殷建胜、陶学红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殷建胜、陶学红以其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盐运中路东侧60-19号楼房(不动产权证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013号)对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额度存续期内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年1月6日,双方在灌云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015号)。同年1月8日,灌云邮政储蓄银行将420000元款打入殷建胜银行账户,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8725%。殷建胜按约还款至2017年1月8日,后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2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殷建胜共返还本金11559.7元及利息27554.3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08440.30元及利息8195.15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清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灌云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殷建胜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殷建胜自2017年1月8日起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构成单方违约,灌云储蓄邮政银行要求殷建胜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并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返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陶学红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全部贷款本息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殷建胜、陶学红以其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盐运中路东侧60-19号楼房(不动产权证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013号)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故灌云邮政储蓄银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此纠纷中,殷建胜、陶学红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殷建胜、陶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借款408440.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8088%;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8195.15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有权以位于灌云县伊山镇盐运中路东侧60-19号楼房(不动产权证为:苏(2016)灌云县不动产权第000001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告殷建胜、陶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