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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增华与乔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华,乔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958号原告:李增华,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文波,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河南省陕州区,确认送达地址为三门峡。原告李增华与被告乔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李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09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至13日,我给被告乔文波三门峡黄金冶炼厂工地供应白灰897.8方,每方235元,均由被告乔文波雇员乔年顺签收,双方言明收到白灰后8个月内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40983元至今未付。被告乔文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三门峡市陕州区,本案应由陕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陕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乔文波的住所地位于陕州区大营镇××村,原被告诉争的买卖合同的供货地点在三门峡黄金冶炼厂,该厂位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陕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乔文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陕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黑旭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