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4执418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扶风县法门镇建和村东。负责人:赵新安。杨某某与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陕032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赔偿85148元,并承担诉讼费965元。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已停产,场地属租赁,无生产设备,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杨某某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6)陕032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武斌执行员 陈军辉执行员 单永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