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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士亭与吴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亭,吴友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326号原告李士亭,男,1957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江仁如,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友军,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李士亭与被告吴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位于原团结村一组中心路西侧第7号田块中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共分得家庭承包土地5.93亩,其中位于团结中心路西侧第7号田块中4.39亩,被告因在该田块挖蟹塘,调用原告土地1.6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被告吴友军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共分得土地5.93亩,其中包含位于原团结村一组中心路西侧第7号田块中的4.39亩,被告因在第7号田块中挖蟹塘,调用原告土地1.6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998年土地承包登记表、五汛镇三洼村村干部梁祝青出具的证明、三洼村土地复量面积记录、被告吴友军家属孙兰签字的调解意见、原告李士亭签字的调解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吴友军所占有的位于原团结村一组中心路西侧第七号田块中的1.6亩土地应为原告李士亭的承包土地,该处土地系被告挖蟹塘时所调用,并未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告吴友军系属无权占有,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同时经村组协调,原告李士亭同意要求被告吴友军返还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吴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士亭归还位于原团结村一组中心路西侧第七号田块中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