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姚进祥与马江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进祥,马江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905号原告:姚进祥,男,。被告:马江红,男,。原告姚进祥与被告马江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进祥,被告马江红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进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下午5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淮安火车站前因拉客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原告受伤被送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火车站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马江红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2017年1月15日5点左右被告和原告发生打架,因为拉客问题发生矛盾,是原告先打被告的,所以被告才动手的,这个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为证,所以被告不承担这个5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故发生矛盾,不能以适当的方式加以解决纠纷,相反,却以打斗的方式导致双方受伤,其行为均应受到制裁���在纠纷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矛盾纠纷所产生后果的确认,该协议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马江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进祥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被告干勇负担30元,原告负担3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思娣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