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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希杰、崔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希杰,崔芳,高某甲,高某乙,甄其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希杰,男,1972年0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国,河南循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芳,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200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法定代理人:崔芳,系高某甲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2008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现住封丘县。法定代理人:崔芳,系高某乙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甄其录,男,1962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南浦区。上诉人邵希杰因与被上诉人崔芳、高某甲、高某乙、原审被告甄其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希杰及其代理人王运国、被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法定代理人)崔芳及其代理人朱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希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报的住址均为封丘县××常岗村,证明其生活在农村。在一审庭审中,三被上诉人虽然提交社区房产购买协议,但这不能证明其实际生活居住在县城,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户口迁往县城,也未能举证证明高某甲、高某乙在县城学校上学。实际上高某甲现在还在封丘县××中学读书,高某乙在封丘县小学读书,本案事故发生时,崔芳接儿子、女儿回南常岗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和居住地均在农村,但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错误。残疾赔偿金应为21706元,多算了29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多算了50996.8元。二、崔芳在家照顾两个孩子的生活、学习,无法也没有外出打工,故其误工费标准不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4539.34元,多算了7553.53元。三、本案事实清楚地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崔芳逆行和超载,但念在被上诉人受伤了,所以邵希杰对事故认定书不提异议,但一审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是不正确的。崔芳、高某甲、高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崔芳、高某甲、高某乙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其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邵希杰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邵希杰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一审计算崔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高某甲、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最后,因邵希杰的司机甄其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芳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害,邵希杰作为车主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甄其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崔芳、高某甲、高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341.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5月28日30分许,甄其录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豫07/L073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路东上213省道时与崔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213省道西边到路东边然后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崔芳及电动车乘车人高某甲、高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甄其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甲、高某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芳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7855.8元+2184元+472.59元+2785.58元=23297.97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崔芳骨盆多发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护理一个月。崔芳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崔芳与丈夫高午英共育有一子高某甲(生于2002年10月17日),一女高某乙(2008年04月08日)。崔洪堂与冯素英共育有崔振海、崔芳、崔振芳三个子女。崔洪堂生于1953年5月24日,冯素英生于1955年2月10日。高某甲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210.28元+286元+4元=7500.28元。高某乙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花费医疗费1170元+3468.93元=4638.93元。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高某乙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高某乙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高某乙支出鉴定检查费280元。甄其录系邵希杰的雇佣司机。邵希杰系豫07/L073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豫07/L073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邵希杰为崔芳、高某甲、高某乙垫付100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5576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年收入30482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884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崔芳、高某甲、高某乙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享有获得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根据其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规定,崔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29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5元=1455元,营养费97天×15元=1455元,误工费28849元÷365天×153天=12092.87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30482元÷365天×(97天+30天)=10606.07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其因涉案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10%×【(4年+10年)÷2人+(17年+19年)÷3人】=32592.6元。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崔芳因本案事故构成的伤残情况及财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予以支持。根据崔芳住院、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500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崔芳的损失共计138631.51元(医疗费项下26207.9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9443.54元,鉴定费用2980元)。高某甲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24天=2004.3元,因高某乙与崔芳系母女关系,且在同一所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再支持交通费。高某甲的损失共计10224.58元(医疗费项下8220.2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004.3元)。高某乙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38.93元,根据高某乙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其住院58天不符合实际病情,酌定为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225元,营养费15天×15元=225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90天=7516.11元,检查费系为确定高某乙因本案事故需要护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检查费280元予以支持。因高某乙与崔芳系母女关系,且在同一所医院住院治疗,故不再支持交通费。高某乙的损失共计12885.04元(医疗费项下5088.9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516.11元,检查费280元)。故崔芳、高某甲、高某乙的损失共计161741.13元(医疗费项下39517.1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8963.95元,鉴定费用3260元)。事故车辆豫07/L0731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实际车主邵希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邵希杰赔偿崔芳、高某甲、高某乙120000元,下余损失(161741.13元-120000元)×50%=20870.57元。事故发生后,邵希杰为崔芳、高某甲、高某乙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邵希杰应再赔偿崔芳、高某甲、高某乙130870.57元。因甄其录系邵希杰的雇佣司机,故甄其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邵希杰赔偿崔芳、高某甲、高某乙130870.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82元,由邵希杰负担2882.08元,由崔芳、高某甲、高某乙负担384.7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崔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其于一审时提交的购房协议、水费证明、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崔芳在城市生活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崔芳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崔芳于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一审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持崔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崔芳十级伤残,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甄其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邵希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上诉人邵希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