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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华与黄学忠、汤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华,黄学忠,汤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950号原告:张小华,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汤玉良,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张小华与被告黄学忠、汤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凤、被告黄学忠、汤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学忠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还款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5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合同中约定黄学忠自愿以成都市农商银行发行的10万股(原始股)股票为出借人即原告张小华提供担保。汤玉良作为保证人为黄学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黄学忠按期每月偿付资金利息至2015年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及从2015年3月2日起的资金利息一直推诿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学忠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汤玉良对上述黄学忠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学忠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原始股,股权证编码:NO.001XXXX)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学忠辩称,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金额29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200000元。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被告黄学忠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被告汤玉良辩称,黄学忠是借款人,应该首先找黄学忠偿还借款本息。汤玉良只是介绍人,借款与汤玉良无关,汤玉良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黄学忠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还款利息4000元,借款到期前即2015年5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合同中约定黄学忠自愿以成都市农商银行发行的10万股(原始股)股票为出借人即原告张小华提供担保。汤玉良作为保证人为黄学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学忠、被告汤玉良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学忠将自己所有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万股股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张小华,但并未办理出质登记。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黄学忠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合同》中书写的借款金额296000元是将借款期限2年的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被告黄学忠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5年3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黄学忠结算单一份、催款函一份、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小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可证明其与被告黄学忠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黄学忠实际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合同中载明每月还款利息4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黄学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载明汤玉良作为保证人为黄学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中所有借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即汤玉良在《借款合同》后签名、捺印,故汤玉良辩称的黄学忠借款时汤玉良只是介绍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学忠将自己所有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壹拾万股股权证原件交给原告张小华,但双方并未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相关条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且在该股权证上载明的注意事项中写明:“2.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标的。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向本行董事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董事会同意”。综上,原告对被告黄学忠交付的股权证的质权并未设立,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被告黄学忠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壹拾万元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张小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汤玉良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华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学忠、汤玉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学忠、汤玉良负担。现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