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陈利雄、朱少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陈利雄,朱少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0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邓素玲,均为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雄,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全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少利,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陈利雄、朱少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被告陈利雄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利雄、朱少利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4900488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核,以编号为12114900488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批准给予被告循环授信额度46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另双方约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应按月分期(每月为一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向被告发放以下8项单笔贷款,其中8笔发生逾期具体如下:1、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3、原告于2015年1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4、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为36��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5、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6、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7、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7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8、原告于2015年6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又原告与被告陈利雄之间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陈利雄、朱少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4943.05元及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89354.85元、罚息82815.37元、复利41201.79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罚息,以尚欠的正常利息89354.8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上浮30%计收复利);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3211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利雄辩称:1、被告陈利雄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46万元,循环额度借了8笔,但该借款是用于被告陈利雄所有的公司即广州佐凡琦商贸有限公司,且贷款合同及贷款申请均注明贷款用途均为生产经营,故对于被告朱少利承担被告陈利雄的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罚息、复利,被告认为该主张是重复性计算,只能支持原告的罚息或者复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全部支持。被告朱少利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利雄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114900488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总申请金额50万元,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陈利雄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被告朱少利作为被告陈利雄的配偶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中签名捺印确认。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49004888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内容: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46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陈利雄均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4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138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137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利雄发放贷款1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陈利雄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444943.05元、利息89354.85元、罚息82815.37元、���利41201.79元。被告陈利雄、朱少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凭。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陈利雄个人用途。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利雄签订的编号为121149004888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利雄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利雄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陈利雄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利雄偿还借款本金44494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止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9354.85元、罚息82815.37元、复利41201.79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利雄、朱少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陈利雄个人用途,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少利依法应对被告陈利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少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雄、朱少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494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9354.85元、罚息82815.37元、复利41201.79元;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上浮3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605元,被告陈利雄、朱少利共同负担8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