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8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长生与河南长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生,河南长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229号原告:王长生,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范瑞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华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长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老南岗社区。法定代表人:秦伟,执行董事。原告王长生诉被告河南长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生的委托代理人范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长江公司返还购车保证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贷款结清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由长江公司代办招商银行贷款手续并提供担保,王长生按照长江公司要求缴纳了购车保证金,长江公司出具收据并承诺王长生结清贷款后退还。现王长生已结清贷款,长江公司却拒不退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长江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王长生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个汽064),约定:王长生向招商银行贷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即从2011年3月17日起到2014年3月17日止,用于购买速腾轿车。2011年3月31日,长江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王长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自保证人签署后生效,至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自动失效”。同日,王长生向长江公司缴纳购车保证金10000元,长江公司向王长生出具了收据。招商银行出具贷款还清证明,王长生已于2014年3月31日将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结清。后王长生以长江公司未按约定退还购车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长江公司为王长生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1个汽064)向招商银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并收取王长生购车保证金10000元,王长生已还清其在招商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王长生要求长江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长生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贷款结清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经审查,原告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长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长生保证金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长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