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215号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翟所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销售产品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同时约定了产品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按约应分别于2015年10月支付货款194,677.76元,2015年11月支付货款5,322.24元,合计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不付。被告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销售协议1份;2.采购订单2份;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4.原告催款函1份;5.被告回复函1份;6.原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1份;7.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1份。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一份,约定:代理品牌Everearth,代理产品Everearth木质抓握玩具系列与毛绒玩具系列(本合同指定区域独家总代理),代理模式产品A为线上线下独家总代理,产品B为线上线下非独家代理,代理期限自2015年5月30至2016年5月30日;乙方通过订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合同书)向甲方采购具体商品;双方同意商品订货价按零售价2.8折计算,甲方出货后,至乙方仓库验收确认收货无误后10日内,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该等发票后90天结款;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的,按照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应付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多份。2015年7月29日及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为276,608.64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应于2015年10月支付货款194,677.76元,2015年11月支付货款5,322.24元,截止信函发出之日,尚未支付货款达200,000元,应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同年11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拖欠货款处理方案建议”,称公司经济面临破产边缘,建议将货物退回,约210,000元,以用来冲抵所欠货款200,000元。原告对此方案未予同意。另查,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企业名称由上海宇强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系争代理销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完成开票,被告对拖欠货款200,000元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拖欠原告至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不付货款已经超过60天,原告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按欠款金额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被告基德儿童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宇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2.50元,由原告负担112.50元,被告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