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鑫业公司与被告李雪梅、李春、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雪梅,李春,李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689号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李雪梅,女,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李春,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李冬冬,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鑫业公司与被告李雪梅、李春、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梅、李春、李冬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雪梅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2.5%,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李冬冬为李雪梅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李雪梅、李春、李冬冬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雪梅、李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7日,原告鑫业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李雪梅(借款人乙方)、被告李冬冬(担保人丙方)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书》均约定:借款金额4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2.5%;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在该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李雪梅、李冬冬均分别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李雪梅收到借款后,出具两份借款均为47500元借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雪梅、李春结婚证,两份《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梅在与被告李春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鑫业公司借款95000元,并由被告李冬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在卷予以佐证。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雪梅、李春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2,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李冬冬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鑫业公司要求被告李雪梅、李春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和利息及由被告李冬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梅、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自2014年12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冬冬对被告李雪梅、李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桂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