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振宝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宝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宝,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无棣县。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炳���,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棣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宝及辩护人李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振宝雨夜窜至无棣县棣新一路圣豪超市北侧的一家成人用品自动售货店内,欲强行从售货机中拿出成人用品来寻求刺激,但多次尝试未果。被告人孙振宝遂用随身携带的双节棍将无人售货机捅坏,又从地上捡起塑料包装袋等物品塞在无人售货机出货口和捅坏处,将无人售货机故意烧毁泄愤。经鉴定,被损毁的无人售货机损失总价值865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价值8653元,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振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振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振宝雨夜窜至无棣县棣新一路圣豪超市北侧的一家成人用品自动售货店内,欲强行从售货机中拿出成人用品来寻求刺激,但多次尝试未果。被告人孙振宝遂用随身携带的双节棍将无人售货机捅坏,又从地上捡起塑料包装袋等物品塞在无人售货机出货口和捅坏处,将无人售货机故意烧毁泄愤。经鉴定,被损毁的无人售货机损失总价值8653元。被告人孙振宝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孙振宝与被害人刘某3于2017年4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3对被告人孙振宝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孙振宝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刘某3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振宝出生于1988年7月7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振宝被抓获归案。(4)和解协议书、案件款交付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振宝与被害人刘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交付,被告人孙振宝取得被害人刘某3的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李某1、刘某2、南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孙振宝有精神病,经常在村里打砸烧东西,在安康医院住过几次院。3.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其无人售货机被人故意毁坏的事实。4.被告人孙振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振宝为了寻求刺激,将成人用品无人售货机故意烧毁的事实。5.鉴定意见(1)滨棣价认定[2016]18号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毁无人售货机价值为8653元。(2)津司精鉴委[2016]精鉴字432号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被鉴定人孙振宝在2016年7月20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符合“双相障碍目前为轻躁狂”的诊断标准;二、2016年7月20日,被鉴定人孙振宝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犯罪嫌疑人孙振东故意毁坏无人售货机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涉案价值8653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振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振宝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振宝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孙振宝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振宝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刑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