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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恢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光明、梁细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光明,梁细根,梁桂香,谭金华,张党珠,张磊,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544号申请执行人肖光明,男,1929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梁细根,男,1957年6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梁桂香,女,1950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执行人谭金华,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党珠,男,1957年7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磊,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张萍,女,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肖光明、梁细根与被执行人谭金华、张党珠、张磊、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做出(2015)渝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光明、梁细根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谭金华、张党珠、张磊、张萍支付案款1192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68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谭金华、张党珠、张磊、张萍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谭金华、张党珠、张磊、张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谭金华、张党珠、张磊、张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19200.00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688.0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肖光明、梁细根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