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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4372曾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72号原告:曾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高新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焱,该公司人员。原告曾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勇及李海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润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5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曾彬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2200元(修理费148200元,施救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2017年3月15日21时许,徐志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墩尚镇204国道与青墩线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凤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号车相撞,导致苏G×××××/苏G×××××号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经赣榆区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徐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4820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既不是被保险人又不是受益人,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2、涉案驾驶员王凤军在事故发生时,属于A2照的实习期,违反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属于免赔责任范围。3、我司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润安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因为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是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日,连云港市润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为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润安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向润安公司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中的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连云港富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车辆号牌为苏G×××××,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17时至2017年6月2日17时。同时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润安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目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车,以及第六条第(七)项第6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2017年3月15日21时许,徐志涛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区墩尚镇204国道与青墩线交叉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凤军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徐志涛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云港路邦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G×××××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进行施救,曾彬为此支付施救费7000元,保险公司认可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4000元。2017年5月23日,保险公司对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定损金额为148200元。三、2017年1月12日,曾彬因与富润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确认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Z5R4CD36FB005610,发动机号为115D00944)、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9FRL37FOHYX016)由曾彬所有;二、于本协议达成之日起解除曾彬与富润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三、富润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于2017年4月21日前配合曾彬办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过户手续。四、曾彬与富润公司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之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别无争议。四、王凤军持有的驾驶证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23日。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曾彬是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曾彬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以明显的黑色字体加粗,以醒目方式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润安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人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做了明确说明,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履行了说明及提醒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曾彬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对于拿到增驾车型驾驶证的12个月是否属于实习期,参照《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曾彬雇佣的王凤军使用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1月23日,事发时仍在实习期内,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故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不应向曾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曾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