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2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2民初2024号原告:王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张某,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被告:刘某,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免予收取。审 判 长 王 珍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璧莹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