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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正国诉范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国,范桂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026号原告:张正国。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波。原告张正国诉被告范桂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言、被告范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桂波支付欠款人民币2890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范桂波自张正国处购买猪肉,至2016年7月5日止共欠张正国货款28900元未还。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桂波辩称:对张正国起诉事实无异议,欠款属实,也给打欠条了。同意偿还欠款,但是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对利息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正国系屠户,在白山市屠宰厂杀猪并批发生猪肉。范桂波自张正国处批发生猪肉再零售。二人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年末至2016年7月,范桂波自张正国处批发生猪肉,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当日猪肉款次日结算。在履行过程中,范桂波因外伤治病未能结算部分猪肉款。2016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范桂波在张正国书写的欠据上签字,欠据载明“欠据:贰万捌仟玖佰元整,¥28900元。事由欠猪肉款。范桂波身份证号码(略)”。此后,张正国多次向范桂波催要,范桂波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陈述、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猪肉买卖一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于每次买卖次日结算货款。因范桂波未能如期付款,并于2016年7月5日向张正国出具了欠据。此后,经张正国催要,范桂波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张正国主张范桂波支付28900元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桂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正国生猪肉款28900元并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