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强与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169号原告:薛强,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98号(1-13-3).法定代表人:祝啟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卓,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89号1幢3层北侧.负责人:张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薛强诉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卓、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400元、误工费297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76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3时10分,在和平区胜利南大街被告方辽A×××××大客车与原告出租车辽A×××××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修车,发生上述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A×××××大客车是我公司营运车辆,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提出的修车费、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A×××××大客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予以赔偿,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400元已经已经确认,原告同意此价格,其他的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13时10分,在和平区胜利南大街被告方司机吴守平驾驶辽A×××××号大客车与原告出租车辽A×××××号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出警,认定被告方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进行修车,发生上述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辽宁九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九鼎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付修理费4400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3日。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7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记载,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白班、夜班司机平均每日收入130元。2.肇事车辆辽A×××××号实际车主系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由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违反驾驶规定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车费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从事营运的车辆,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营运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停运损失的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5年沈阳市出租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应为29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该项内容为间接损失,依据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其余970元由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强修车费44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强停运损失2000元;三、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强停运损失970元;四、驳回原告薛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天兴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