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述强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述强,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43号原告:何述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述强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拆迁及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履行还房、门市义务,并支付超期过渡费680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续签《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底前。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房及门市义务。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其余属实,同意按合法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使用原告的承包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土地266.34平方米。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被告在诺江镇千佛3社临村道还门市180平方米,住房暂未选定。2013年6月16日,原、被告续签《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底前,原告选定住房位置及面积如下: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13.58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07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112.2平方米,还房面积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部分按市场价据实结算。同时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还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已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正在建修。另查明:原告主张超期过度周转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原告享有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在国家征收时,应当由国家给予其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再未给原告调整土地。被告单位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非净地出让,在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原告协商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青苗补偿费等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将其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和《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故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门市。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原告还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因双方对此未约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述强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补偿协议》及《原拆迁还房及认购选房的补充协议》有效。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原告何述强交付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1号楼1单元*户型**楼98.5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13.58平方米,1号楼1单元*户型**楼102.07平方米,3号楼1单元*户型*楼112.2平方米,同时向原告交付临村道公路门市一个(面积约180平方米)。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忠全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