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惠文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惠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土湖龚屋街南巷**号。法定代表人:罗丽华。委托代理人:郭伟嘉、周明章,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惠文,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梁更新、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审原告曾惠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位于惠州市汽车学校603、702房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对以上房屋造成损害贬值事实的经济损失74580.4元;3、案件受理费、房屋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成本费均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与原告房产相邻的“东御大厦”房地产建设项目时,在开挖基坑、抽排地下水时未做好保护措施,导致我们整栋楼房整体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楼房主体向基坑方向倾斜、排污系统损坏等严重后果;楼内各户出现墙体裂缝、吊顶裂缝、楼板裂缝和梁柱裂缝等不同程度损害,严重威胁到业主房产安全,原告在此居住日夜惶恐不安。该问题经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了部分赔偿,但根据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有限有限公司2011年9月15日前目测部分损失做了部分赔偿,但根据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2011年5月4日作出《结构性安全性评估报告》中“东御大厦项目进行基坑开挖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宿舍楼存在较为严重的裂缝及地面下陷现象,主体结构均倾向临近基坑方向,以及墙体裂缝、吊顶裂缝、楼板裂缝和梁柱表面批挡裂缝,建筑物安全性评估结果表明;该楼倾斜检测及裂缝检测结果均表明该楼存在沉降及整体倾斜,上部结构已出现沉降反应,安全性等级评为CSU级。”为此,原告及其他业主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整体加固维修及负责相关责任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损害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第39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诉诸法院。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非常不合理。理由:1、原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被告对其建筑物的安全性造成了损害,且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其损害的事实,不符合侵权构成的要件。2、在2011年时,原告方曾经认为被告有对其建筑物造成了损害,当时阻挠了被告方的施工,被告为了解决问题,在2011年9月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对原告方所称的室内外的修补,已经进行了一个补偿,每户补偿费25000元。且当时双方确认,宿舍楼由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进行后续的安全检测,建筑是否存在安全问题以深科院的后续检测的结果为准。深科院在后续不断有检测,2013年、2014年均有书面报告,宿舍楼不存在安全问题,我方也组织了多次现场答疑,专家现场明确答疑宿舍楼不存在安全问题。二、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损失,被告在即便没有认定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下也作了补偿,原告几年后再行主张修补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三、涉案房屋不存在安全问题,故不存在贬值问题。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惠文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四路区汽车学校宿舍603、702号房业主。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开发建设的“东御庭”(后改名为“东御大厦”)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涉案的房屋被告开发建设“东御庭”项目相邻。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所在整栋楼房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楼房主体向基坑方向倾斜等严重后果,并至原告涉案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吊顶裂缝等级不同程度损害,给原告居住带来安全隐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涉案房屋造成损害贬值事实的经济损失74580.4元。为确定维修涉案房屋的项目及价格,原告委托惠州市国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维修金额进行估价,2015年8月9日,惠州市国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维修项目及金额出具《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维修工程报价表》。据此计算出原告涉案房屋及其所在5楼公共区域的维修总金额为27720元。另查明,2011年3月,原告在内的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业主代表,委托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鉴定。2011年5月4日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结构安全性评估报告》(JG-JJ-2011-059)。得出检测结论:该楼目前存在的裂缝主要为墙体裂缝、吊顶裂缝、楼板裂缝和梁柱表面批挡裂缝;得出建筑物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该楼倾斜检测及裂缝检测结果均表明该楼存在沉降及整体倾斜,上部结构已出现沉降反应,安全性等级评为CSU级。”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涉案房屋出现的肉眼所能见到的室内外损伤现状的修补费作出补偿,补偿原告人民币25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补偿款。还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委托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宿舍楼进行了变形监测。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从地基基础沉降、建筑物水平位移、主体结构倾斜、裂缝变形进行监测,并对此出具《变形监测报告》。还查明,被告于2014年再次委托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在的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结构安全性再评估报告》。内容:1、从基坑施工期间建筑物变形监测结论分析,从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的建筑物沉降、水平位移、主体结构倾斜及裂缝变形监测结果可以看出,在“东御庭”项目从基坑施工至主体结构竣工期间,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变形较稳定,即“东御庭”项目在改变基坑支护型式后的后期施工对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变形影响较小;2、从建筑物当前倾斜及裂缝检测结果分析,该涉案楼目前存在的裂缝主要为地面裂缝、墙体裂缝、吊顶裂缝、楼板裂缝及梁柱表面批挡裂缝,与2011年5月出具的《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结构安全性评估报告》(JG-JJ-2011-059)对比,除室外地面、一层新砌墙及重新装修的房间外,当前大部分住户的裂缝状况与2011年3月的检测结果基本相似,该楼目前存在的裂缝不影响原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性;3、建筑物安全性评估:“东御庭”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至今,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房屋整体倾斜无变化,该楼目前存在的裂缝不影响原主体结构整体安全性,分析确认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接受“东御庭”项目影响建筑变形已处于稳定阶段。根据本次检查评价情况,该楼当前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等级评为BU级。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开发的“东御大厦”工程相邻,由于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基下沉、楼房主体向基坑方向倾斜等后果。原告诉求被告对损坏的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惠州市国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的《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维修工程报价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对《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维修工程报价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在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见证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维修工程报价表》,核定原告维修房屋603号及其所在6楼公共区域的费用合计为元,维修房屋702号及其所在7楼公共区域的费用合计元,603号与702号总维修金额为元,结合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补偿原告上述2套房屋人民币共计50000元,两款项予以抵扣,即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造成损害贬值事实的经济损失32042.7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予本判决发生效力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惠文涉案房屋及五楼公共区域维修费2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5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州市海地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惠文就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16)粤13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就以下几点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其建筑物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建筑物的损害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1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双方根据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科院”)出具的《结构安全性评估报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建筑物室内外的损伤维修费用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合理的补偿。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建筑物的损伤程度以深科院的后续监测报告为准,如检测报告显示被上诉人的建筑物主体结构的安全超出国家的安全标准,则上诉人继续负责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然而,上诉人委托深科院在2013、2014年作了后续检测,并出具书面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建筑物不存在安全问题。可见,上诉人已不负后续的补偿或赔偿责任。此外,自2011年9月至今这时间段内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物是因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新的损伤或损伤的进一步扩大。因此,应认定为建筑物未有新的损伤或损伤的扩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建筑物修补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全部费用。被上诉人理应在2011年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建筑物维修费用后立即对建筑物进行修缮,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对建筑物进行维修。由于市场物价、人工成本上升,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在2011年收到的建筑物修补费用,如今已不足以委托第三方按现时的维修价格对建筑物进行修缮。因此,被上诉人拟通过向法院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的增额部分,并委托惠州市国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维修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出具的《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维修工程报价表》。最终原审法院以《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维修工程报价表》作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首先,该判决明显违背双方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协议;其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维修费用的增额部分,明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判决依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曾惠文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建筑损害之间有无关联性问题,我方认为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由于上诉人在相信的建设施工行为中施工不当,导致我方建筑物的损伤,在第一次评估报告第四页检测结论第四项明确了被上诉方的楼房本身不存在危害因素。第二,该鉴定结论是由于上诉方在相信的建筑基坑施工中采取的措施不当,以及其他施工行为造成了被上诉方的损失,具体表述见“该楼邻近有一个基坑在施工……”,在第二段中也明确“沉降裂缝是基坑造成……”,顶层存在的裂缝是邻近施工……产生裂缝。这两个原因直接证明了被上诉方的损害和上诉方的基坑施工的行为之间存在关系。2011-9-22日签订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的首部已经显示由于上诉方施工导致被上诉方的损伤,无论从鉴定结论还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来看,在2011年的损害及损害的结果及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已经明显有因果关系。关于损害没有持续性的问题,从2011-9-22日的协议书来看,反映了至2011年开工到基坑的未完成的状况,后来施工改变了方案。双方又委托了第三方对持续危害性监测。从上诉方提供的证据5的变型监测报告,根据该报告,在554天期间,我方的建筑的沉降在持续的增大,楼房倾斜率也在增大,裂缝的宽度也在增大,主要反映在该报告的23、24页。随着施工的进一步完成,该变化趋于稳定,而不是上诉人说的没有变化。所以,该报告表表,从2010年以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楼房的危害是在增大。上诉人说对我方的补偿已经完毕,就补偿来看,2011-9-22日双方达成的补偿,补偿时间十分明确,是从开工到完工这段时间的补偿,补偿的项目只要是误工费、会议开支等费用,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我方部分人员迁离不在该楼房居住。当时双方没对楼房进行损伤的评估。上诉人认为协议签订后我方就要维持,因为当时基坑还未完成,到2013年才完工,施工对我方的楼房一直在持续,测量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对楼房的开裂处、部分得出连续的监测而作出评估,如果当时就进行维修,就会影响当时监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再评估报告,后续双方对维修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我方才提出诉讼。关于维修报价问题,上诉人对我方的报价提出质疑,但没要求鉴定,所以是上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从实际来看,扩大维修费仍不足以支持我方的实际维修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一,2011年3月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惠阳市汽车学校宿舍楼进行检测并作出《结构安全性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的的填充墙、吊顶及楼面瓷砖等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个别住户反映家中门窗开启困难,该楼邻近基坑一侧地面存在较为严重的裂缝及地面下陷现象。主体结构倾斜测量结果表明,2011年3月9日各测点的倾斜量均小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允许限值,但各测点Y向倾斜方向一致,均倾向临近基坑方向。该楼目前存在的裂缝主要为墙体裂缝、吊顶裂缝、楼板裂缝及梁柱表面批挡裂缝。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1、裂缝成因分析结果表明:一层室内外地面的沉降裂缝及下陷现象产生的原因是邻近新建建筑基坑开挖造成该楼地基与周边土地变性及地下水水位变化而引起的。……。2、顶层板底吊顶与梁或墙交接处存在的裂缝,主要是在邻近新建建筑基坑施工的振动作用下引起吊顶颤动,从而在木板吊顶接缝处与梁或墙交接处产生裂缝。……。”;处理意见及建议:“1、对于楼板贯穿裂缝及柱、梁裂缝,建议在建筑物变性完全稳定后,采用压力注胶后在裂缝表面粘贴碳纤维片材进行处理。2.对墙体裂缝,采用改性环氧树脂进行封闭处理。3、对于吊顶裂缝,建议在建筑物变形完全稳定后,重新涂刷抗裂性能较好外装饰材料。4.由于该楼与邻近新建建筑物基坑相距较近,建议与基坑工程的相关责任单位对基坑的支护方式、降水方式、施工顺序及变形监测等进行详细论证后方可进行基坑施工,确保该楼的安全。5.在邻近新建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建议对该楼进行柱间沉降差、水平位移及裂缝变化监测,监测至各项变形稳定为止,且监测时间不少于基坑施工结束及基坑周边土体回填的时间。在监测过程中,如发现监测数据有异常,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之后在业主代表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下,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554天(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期间的沉降量、水平位移、主体结构倾斜、裂缝等项目进行了监测。并形成了2013年7月11日的《惠阳市汽车学校宿舍楼变形监测报告》。根据监测报告,在554天的监测期内,有一定的沉降和水平位移,但沉降差小于《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允许值范围。2014年7月16日,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又作出了《结构安全性再评估报告》,认为对比2012年12月21日和2014年6月21日的测量数据,相应测点的倾斜率无变化,即“东御庭”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至今,涉案房屋整体倾斜无变化,并确认惠阳汽车学校宿舍楼受“东御庭”项目影响的建筑变形已处于稳定阶段。另查二,上诉人的“东御庭”项目于2010年开工,因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曾停工,于2010年12月基坑重新开工,且基坑支护型更改为灌注桩+内支撑,基坑于2011年2月回填。项目主体于2012年10月封顶。另查三,惠州市汽车学校宿舍楼全体业主(甲方)与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御庭项目部(乙方)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自2010年初开工以来,由于施工给甲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就乙方开工至基坑支护完工止这段时间内对甲方损害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出资请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对甲方的建筑物进行安全监测,直到乙方整个工程完工为止,在此期间乙方应对甲方的生命财产负全部责任;二、乙方同意对甲方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误餐费、会议开支费等以及到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五日止甲方的建筑物肉眼所能见到的室内外损伤现状的修补费作出补偿,每户25000元。三、因为甲方建筑物主体结构至今为止根据深科院的监测报告显示,虽未超出国家的安全规定标准,但其损伤程度双方无法对其作出评估,故甲乙双方须以深科院的检测报告为准,如检测报告显示甲方的主体结构的安全超出国家的安全标准,乙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安置甲方的人员和财产,并根据深科院的报告要求按实际损伤程度作出补偿并负责到底,否则甲方将报告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五、乙方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如对甲方造成的任何损伤,乙方应负全部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每户25000元后是否仍需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双方是针对开工至基坑支护完工止这段时间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达成的协议,并非对整个工程施工过程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的赔偿约定。其次,被上诉人楼房发生倾斜事件后,双方共同委托了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长达554天的监测观察,根据深科院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对变形监测的结果显示,无论是沉降监测、水平位移监测、主体结构倾斜检测还是裂缝观测,各监测数据都或多或少有变化,即基坑支护工程完工后的施工过程仍对被上诉人房屋有影响,只是影响的程度仍在国家规范范围内,不需另行采取防护措施,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设物有新的损伤或损伤进一步扩大与监测报告的结果不符。再次,根据深科院在《结构检查评估结论与建议》中给出的建议,对被上诉人的房屋维修均应在建筑物变形完全稳定后方可进行,故被上诉人取得前期赔偿款后不进行维修并非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进行及时维修导致维修成本增加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建筑物变形稳定后根据鉴定确认的维修费结果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以前期的赔偿协议请求不再增加赔偿金,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海得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